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離職證明」壹份,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親筆書立道歉函,郵寄予告訴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轉交告訴人瑪古拉亞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夏博 先生,有選任辯護人乙○○律師陳報之道歉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已有悔意,而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要求離職係屬事實,故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告又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已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離職證明」一份(含其上之「瑪古拉亞洲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夏博」之印文,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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