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三段與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陳OO所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伊處理,並依約修復返還,合計新臺幣(下同)127,433元(材料:89,636元、烤漆:19,219元、工資:18,5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67-1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總額為53,876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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