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察 被告 楊文雄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地號(面積九四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九五二點○一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如附圖B部分,一三六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如附圖B部分,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縣○○鄉○○段○○○○號(面積138.4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面積41.66平方公尺)及同段
000地號(面積949.57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8,被告為1/8,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之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均係按原告7/8、被告1/8比例所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又上開三筆土地查無兩造有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之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上開三筆土地上圍有鐵籬笆,西側及西北側均面臨道路,西
側為媽祖路407巷,路寬約7米,西北側為媽祖路407巷2弄,路寬約10.5米,靠近媽祖路407巷路邊堆放木棧板、鐵架,鐵籬笆內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6、52-58頁)。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2.01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另上開000之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分割方案。
㈢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上開分割意願,及兩造
分得部分,均能臨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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