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訴人游○○(即原判決所稱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與證人林○○(即乙女之男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游○○(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承有於案發當時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乙女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經乙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害人乙女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矛盾不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未予釐清,遽依乙女與林○○前揭具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云云。惟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業經原審詳加審酌,並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情形。則原審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敘明乙女與林○○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究竟有如何矛盾不一之情形,僅泛言其二人所述矛盾不一,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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