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因無車輛可供使用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年滿18歲男子具有竊取車輛之經驗及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清」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日某不詳時間,委託「阿清」竊取車輛供其代步使用,旋「阿清」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至下午6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見 宋增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工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系爭車輛,並在署立桃園醫院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交付吳供其使用,吳於同年月3日使用系爭車輛完畢後,遂將系爭車輛棄置於署立桃園醫院之停車場。嗣經宋增胤報警後,員警於系爭車輛上所遺留之飲料罐、泡麵碗上採得檢體,並進行DNA型別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增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就上開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增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5至5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第16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就上開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猶未能悔改,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制裁之反應能力低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能力、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