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抗告人 林冠穎 (原名 林紋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冠穎於原審聲請再審書狀中表明係就原審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犯罪事實一之㈢有罪確定部分,以發現確實新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二至六頁刑事聲請再審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其內容係就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等四罪(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聲請再審,並未就上開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四罪部分聲請再審(該部分業經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上訴駁回),合先敍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就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有未洽。然本件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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