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 陳文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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