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觀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觀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觀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王觀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4日│102年3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第5036號│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102年度審訴字第918││事││1號│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24日│102年7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4月24日│102年11月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執字第5910號│署102年度執字第12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