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NANDRAYANTIRIKA(中文姓名:薇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INANDRAYANTIRIKA(中文名:薇娜)於民國98年8月10日來臺灣工作後,於同年
9月15日逃逸,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及領取較高之工資,於
101年間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雅 」之印尼籍友人,基於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WINANDRAYANTIRIKA提供其照片1張予「阿雅」,並由「阿雅」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 李鳳貴 、出生日期為70年7月10日之中華民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貼有WINANDRAYANTIRIKA之照片),「阿雅」於向WINANDRAYANTIRIKA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工作介紹費(含偽造上開健康保險卡之費用)後,即將該偽造之健康保險卡交付WINANDRAYANTIRIKA,WINANDRAYANTIRIKA則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使臺北榮民總醫院誤以為其係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僑李鳳貴而聘僱之,致生損害於李鳳貴及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WINANDRAYANTIRIKA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先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照片1張予「阿雅」,由「阿雅」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李鳳貴之中華民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將該偽造之健康保險卡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是以,按聲請書記載,被告之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地係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來台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現居無定所(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之住居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再者,本件被告WI
NANDRAYANTIRIK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而於102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在臺北收容所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自承系爭健康保險卡只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以獲得工作,並未有其他行使行為(見偵查卷第8頁、第27頁);又被告係因在桃園縣中壢市旅館內經警臨檢,於警方盤查時發現其舉止異常,欲將本案健康保險卡銷毀,為警令其提出,而查悉上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案(見偵查卷第15頁),即難認其於本案被查獲時有行使之意而提出上開偽造之健康保險卡以為行使之情。是本件之查獲地固在本院轄區,惟查獲地僅係被告遭發覺上揭犯罪行為之地,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是縱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在本院轄區內,亦難以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