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明凱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明凱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2年7月16日晚│102年7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間7時許起至同日│││同日晚間6時39分│晚間7時20分許止│││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速││及案號│偵字第3243號│偵字第33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交簡字││事││第1416號│第1483號││實├──┼────────┼────────┤│審│判決│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交簡字││定││第1416號│第1483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7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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