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7年度聲戒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裁定觀察、勒戒期滿,已戒斷毒癮,原裁定僅憑勒戒處所函送證明書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逕宣告6月以上1年以下之強制戒治,有違一罪不二罰法理。且檢察官、原審均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另評估醫師於評估時未依法具結,同梯次之黃姓勒戒人為該醫師執業治療之病人,其竟未迴避,該醫師公平性令人質疑,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45分、臨床徵候為3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8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被告既經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難謂有何一事二罰之情。且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佐,並先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方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誤。
抗告人空言質疑評估可信性,要難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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