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於96年12月4日在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尿液方呈陽性反應,且被告在被查獲前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治療為由,應可獲不起訴云云。經查,服用美沙冬後,主要代謝物為美沙冬原態、2-ethylidine-1,5-dimethy1-3,3-diphenylpyrrolidine(EDDP)及2-ethy1-5-emthy1-3,3-diphenylpyrroline(EMDP)等成分。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5日管檢字第0970004286號函存卷可參,已足以排除被告因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造成驗尿呈嗎啡偽陽性檢驗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被告提出其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中,固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6年12月4日,被告是否於被查獲時(97年1月31日)持續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尚屬懷疑,且縱或持續接受維持治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乃係被告請求治療前(96年12月4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持續治療中再次於97年1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符上開規定。綜觀其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