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5及399地號土地上之101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所繼承並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遭被上訴人之胞兄即上訴人無償使用迄今不還,兩造雖於91年7月31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上訴人仍拒不遷讓,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爰訴請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還等語,乃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路○○○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家族產業,兩造之父過世時。即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但自民國74年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起,各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認上訴人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係以繳納稅金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乃屬租賃,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
㈡目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占有期間之房屋稅及其基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在原審以使用借貸為抗辯及可使用到被上訴人之夫無
自己房屋時始可請求返還之爭點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4樓房屋及其所有權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成立租賃關係。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故租賃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且須有此項約定始能成立。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自民國74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
由上訴人占有迄今,每年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歷經數十年並無間斷,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可見係以繳納稅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應成立租賃關係。並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為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約定上訴人可使用系爭房屋,不可能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致等語。
㈢本院查上訴人之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係依兩造兄長之指示,
此由上訴人所舉之其兄嫂即證人 陳月齡 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即明(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參之民國74年繼承時被上訴人尚未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76頁),故陳月齡稱系爭房屋由兄長處理云云並不違背當時之習俗,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始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係授與其兄長為出租行為,自無法以兄長之同意使用即認定有租約之合致。至歷年來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其基地之地價稅雖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觀之房屋稅一年約新台幣(下同)1320元,地價稅約2687元,合計約4千餘元,有上訴人所提之該等稅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40頁),而依被上訴人所供稱房地市值約4百餘萬元,每月租金約一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原審向仲介商永慶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房屋之市值為鄰近每坪約在17-26萬元之間(原審卷第48頁),系爭房屋約20坪,其價值亦大略如被上訴人所述,故若以每年所繳納之稅金共4千餘元與當地一般房屋之租金顯然不成比例而偏低,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既主張不能認有對價關係,而本院參酌上訴人雖代為繳納稅捐,但並非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所明知即認為有以此做為租金對價之默示,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須有約定以稅金抵租金之事實不同,自難以此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行為即認成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將與系爭樓房同一棟房地之自己所有第三層房屋出租他人,而使用第四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係被上訴人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合法房屋,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自屬正當,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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