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另於9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1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0500公克,取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4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0公克,取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4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分裝袋30個、未使用分裝袋300個、葡萄糖5包等物。經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119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及白色粉末物4包、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分裝袋30個、未使用分裝袋300個、葡萄糖5包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一)按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標準。(二)被告所為之罪,僅係單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亦坦承不諱,並無卸責或避重就輕意圖脫罪,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懇請貴院鈞長准予上訴,重新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猶指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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