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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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李士隆 再審被告 蔡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再審事由,係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及於因再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
1、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見解認為除別有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性質,當屬租賃。
2、實務見解乃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地基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其土地使用關係,當屬租賃。
3、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4、本件房屋與土地原均屬訴外人 翁炳坤 所有,而其將兩者分開出售或被拍賣,設無何等特別約定,則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既具有處分權權能,要得繼續使用土地,似非無權占有可比。
5、至於再審被告於拍定該土地時既明知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存在,雖得同時對於房屋所有人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亦為另一問題。
(二)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依最高法院之解釋,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三)民法第425條之1之房屋所有權應擴張解釋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1、現實上,有部分不動產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然在市面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有成為買賣標的之可能,實務因應此種狀況,承認「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實有受相同保護之必要。
2、復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3、本件再審原告由訴外人翁炳坤移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至C之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就其對土地有使用權一節,未能為切當之證明,即認再審被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係屬正當,自難謂非速斷等語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983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由其親家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三、況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上開表明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依再審原告所舉上述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關於應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解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證據,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表明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其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已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所舉上述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為闡釋不服,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