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相對人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其龍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相對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指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如下:「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發回更審後(案號: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10號)判決:「原告(按:指相對人,下同)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業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5頁)。
又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本由聲請人繳納(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1號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88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上訴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