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鄭鴻儀 被上訴人 林曾瑞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租約書(臺南市政府登記租約字號:歸民字第2571號,下稱系爭租約),原約定每年地租以稻穀226台斤及甘藷886台斤實物支付,其自民國88年間起改依實物市價收取現金,並於每年底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當年度地租。惟其於104年12月13日,以稻穀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元及甘藷每台斤10元之市價,向被上訴人收取103年及104年兩年之地租合計24,952元,竟遭其拒絕支付,並於104年12月22日自行寄送17,864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因未說明用途,且係一部清償,其自得拒絕受領,因其請被上訴人領回遭拒,其已於105年12月10日寄還被上訴人收訖。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兩年之地租,前經其催告限期於105年2月5日前支付,然被上訴人拒收,且逾期仍未繳納欠租,其再於同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仍遭拒收,惟被上訴人已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自89年間起即均以現金繳納地租,並經上訴人收受書立收據。詎上訴人以逐年調漲租金方式,欲迫使其無法接受租金,放棄耕作權,實與法不符。又地租應以38年訂約時之稻榖及甘藷價格計算,且兩造係約定於農曆年前繳納,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向其收取103年及104年之兩年地租,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4條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金之規定,而其已依101及102年度之租金金額於104年12月21日寄送郵政匯票繳納103及104年度租金17,864元,並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事後雖將匯票寄還,然已經被上訴人退件至郵局而未領取。被上訴人亦願依原審判決支付103年至105年上訴人所請求租金之差額。上訴人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1-62頁)㈠被上訴人自40幾年間,依耕地三七五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承租面積原為0.2150甲換算為0.2085公頃,前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核定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原審卷第319-323頁)㈡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每年以稻榖226台斤、甘藷886台斤實物
,向上訴人繳納地租,上訴人自88年間起改收現金,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當年度地租。(原審卷第265-272頁收據影本)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給付103年及
104年之兩年地租共計24,952元,被上訴人以金額過高拒絕支付,被上訴人自行依照101年及102年繳交之地租金額17,864元,於104年12月21日寄送17,864元郵局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嗣於105年12月10日將該匯票寄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女兒於同月12日簽收,然於翌日退回郵局。(原審卷第435、433、219頁、本院卷第41頁)㈣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前支付103年及104年地租,經被上訴人拒收退件;上訴人再於105年2月15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拒收並退件。(原審卷第221-227頁)㈤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由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處決議,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5日府地籍字第1060050794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原審卷第11頁)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全國糧價統計資料,103年及104年全國在來稻穀及甘藷平均價格分別為:
①103年在來稻穀每百公斤為2,155元,亦即每公斤21.55元,換算每台斤為12.93元;104年在來稻穀每百公斤為2,167元,亦即每公斤21.67元,換算每台斤為13.002元(原審卷第365、367、416、418頁);②103年甘藷平均每公斤21.68元,換算每台斤為13.008元;104年甘藷平均每公斤16.36元,換算每台斤為9.816元(原審卷第33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
時,出租人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而合法終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租,原約定以每年稻榖226台斤及甘藷886台斤之實物支付,上訴人自88年間起同意被上訴人折合現金繳付,並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當年度地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及104年應繳付之地租現金,自應依臺南地區當年度之市價計算之。
㈢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種植在來稻穀及甘藷,業據其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354頁),惟相關統計資料未有臺南地區在來稻穀及甘藷之價格,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3月27日農糧南產字第1061161593號函及106年5月24日農糧南產字第1061162108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3、425頁),兩造復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臺南地區在來稻穀及甘藷價格證明,是本院認折算被上訴人於103年及104年應繳之地租金額,應參考全國在來稻穀及甘藷之平均價格計算,較為合理。則依據農糧署全國糧價統計資料,103年及104年全國在來稻穀及甘藷平均價格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①103年、104年在來稻穀每台斤分別為12.93元、13.002元(原審卷第365、367、416、418頁);②103年、104年甘藷每台斤分別為13.008元、9.816元(原審卷第33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3年及104年應繳之地租,合計為26,082元【計算式:①103年在來稻穀每台斤12.93元×226台斤+甘藷每台斤13.008元×886台斤=1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4年在來稻穀每台斤13.002元×226台斤+甘藷每台斤9.816元886台斤=1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26,082元】。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欲收取103年及104年之兩年地租共24,952元,即未逾全國平均價格,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以金額過高拒絕支付,難認有理由。
㈣惟被上訴人嗣已依101年及102年之地租金額,於104年12月
21日寄送17,864元之郵局匯票,向上訴人繳納103年及104年之地租,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有權拒絕受領,且上開匯票並未載明用途,而其已於105年12月10日將上開匯票寄還被上訴人,故不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確已積欠2年地租云云。惟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雖稱匯票上並未載明用途,惟由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確有「103、104地租」之記載(原審卷第90頁),且上訴人甫於104年12月13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收取103、104年地租未果,於10日內即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匯票,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足認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匯票係用以繳付系爭土地之地租。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寄交之地租金額,雖未達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然不足之金額僅7,088元(24,952元-17,864元=7,088元),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地租係每年收取,繳納期間為每季農作物收成後一個月內(原審卷第97頁),另觀之被上訴人自88年起之繳租收據(原審卷第92-95頁),上訴人均係於翌年1月以後始收取前1年度之租金,則104年租金於104年12月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即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匯票金額,自得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先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103年地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之匯票金額不足,全部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匯票,應認已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寄交之地租金額,雖未達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然不足之金額僅7,088元,尚未達兩年地租總額,是上訴人自無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權利,則其於105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欠租催告書」及於同年2月15日寄送「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均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㈤至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10日再將該匯票寄還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女兒於同月12日簽收,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租金之效力,不因嗣後上訴人欲將匯票退還或尚未將匯票提示兌領而影響其清償效力。是就上開匯票被上訴人於翌日退回郵局後是否又由被上訴人女兒簽收乙節,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㈥綜上,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租約仍屬
有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