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戴魏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約定於寬限期後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5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5年5月16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