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4號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 許虞哲 (部長)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經被告查定民國106年1至3月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8,571元,補徵營業稅額2,4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2,487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1段2號,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裁定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