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1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155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楊飛龍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飛龍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
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另受收容人遭查獲時身上僅存新臺幣4,000元,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現由聲請人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受收容人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聲請人辦理受收容人出境返鄉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行政法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