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11號、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及莒光路口之郵局,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8月13日某時:
㈠佯裝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乙○○,稱奇摩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至甲○○上開帳戶。
㈡撥打電話給丙○○,稱其網路購物交易程序有誤,需至提
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4分、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因乙○○、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將「匯款單3紙」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並補充理由「被告自稱係於98年9月16日同學欲匯款至其帳戶不成,經被告主動打電話至銀行查詢後,始知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查被告於98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迄至同年9月中旬因帳戶無法使用始發現被設為警示帳戶為止,在此長達月餘之期間,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均未將金融卡交還予被告,亦未曾通知被告上班,然被告卻未對帳戶遭取走之用途有任何起疑,對自己的帳戶為不明人士所持用,亦不擔心自己帳戶有高度遭不法冒用之風險,而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乙○○、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