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92號上訴人○○○被上訴人○○○○大學代表人陳○○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加人○○○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與參加人前均為被上訴人電機資訊學院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學生,因上訴人母親○○○於民國98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對上訴人有性侵未遂行為,經被上訴人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00000號案受理在案。嗣○○○撤回檢舉,性平會以該事件在學生間流傳,影響甚大,且已通報性侵未遂,而以第000000案續行調查,並於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召開委員會議決議:「疑似性侵未遂」不成立,嗣再以98年11月16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案調查決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迭經申復、申訴,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之前,已經多方於被上訴人學校網站上加以指責,參加人亦向上訴人承認該事實並道歉。上訴人為系爭性侵事件之被害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作成退學處分。被上訴人不採參加人自認之網路上信件及訴外人○○○等人所為參加人承認對上訴人強制猥褻及性侵等犯行之證詞,反違法採信參加人推諉卸責之陳述,及證人○○○之不實之說詞,對事發1週後上訴人97年11月6日MSN之紀錄斷章取義,憑空臆測事發當日參加人所為係經上訴人同意,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母親及其他與上訴人相同學系之成績優異學長所為不利於參加人之證詞,即認該檢舉事實不成立,其認定有不依證據及前後矛盾之重大違法。且處分書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損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參加人予以退學之處分,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35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茲系爭參加人被檢舉之性侵案經被上訴人性平會經調查結果認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從按校規對其為退學之處分。而上訴人併請求損害賠償,亦未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其與上訴人間親密之互動關係,乃兩廂情願下所發生。參加人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男友及母親道歉,純粹係因為自己像介入感情的第三者而感到抱歉等語,乃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0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其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事發時俱為被上訴人學生,是上訴人母親○○○所檢舉參加人對上訴人性侵案件,自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則被上訴人於受理後交由所設置之性平會處理,經該會委員開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2位女性委員與1位男性委員擔任調查委員進行調查,調查小組自98年6月11日起,除訪談檢舉人、上訴人、參加人外,並於訪談○○○同學及其他多位同學後,作成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應具備之事項,並經提交性平會開會評議通過。被上訴人嗣據以函知上訴人與參加人,無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㈡、揆諸原處分認定對上開檢舉事件不成立,其所持理由如下:⒈上訴人之母根據一些當事人往返之書信,以及上訴人之說法,而認定上訴人疑似受到性侵未遂,其說詞對於案情的了解並無直接幫助。⒉上訴人之證詞則顯得矛盾與破綻較多。其指出只去參加人住處一次(指10月30日),且違反其意願而發生肢體親密行為。但參加人則指出上訴人去過伊住處兩次,也有兩次肢體親密行為,且第2次被同學○○○撞見。根據○○○說法,他在開門撞見上訴人坐在參加人大腿上那次是11月16日(他出國參加比賽的日子)之後;而參加人也指出,約兩個星期後,有第2次約會。是在11月中旬有第2次約會,應是相當可信的。
但是上訴人幾乎未提及第2次約會,直到調查委員追問,方才承認曾經第2次去參加人住處,但不承認有親密行為。因○○○品學兼優,廣受師生信賴(見調查訪談稿),且其對於日期的記憶清晰,是傾向相信其證詞,認定應該有兩次約會,兩次親密行為。⒊上訴人對於事件的具體過程,在給教官的自陳書中之敘述及告訴○姓女同學、○姓學長之說詞不一,多次說法間且有矛盾,且事件發生的過程沒有聚焦,因而其可信度降低。⒋、至於兩人間的身體親密是否讓上訴人有不舒服的感受及其是否有所抗拒,始係事實認定的重點。上訴人主張她有閃躲,也覺得不舒服,但不敢抗拒。但根據參加人之說法,當晚兩人相當契合,且感覺良好,事後還由參加人送上訴人回校(因為已經將近凌晨1點鐘),與上訴人之男友見面,已經該男友證實為真,但上訴人則略去此段不談。像這樣各說各自的感受,似乎顯得很難認定當時的真實狀況。⒌上訴人與參加人過去曾經關係良好,也經常在MSN上聊天至深夜。根據MSN談話記錄也顯示,在11月6日凌晨1點33分,參加人對上訴人說『我還挺想妳的>///<』,經上訴人回應『身體的契合……』。由此可見,在事件發生後1個星期內,不但兩人關係還維持良好,談話也顯示親密,尤其是上訴人自動回應「身體的契合」。由此客觀記錄之對話,反推10月30日當天兩人的關係,應該不是如上訴人所言,她是感覺不舒服的。而上訴人坐在參加人大腿上被○○○撞見,也就顯得合情合理。因而上訴人關於10月30日的肢體親密感受不舒服的說辭,顯得矛盾且缺乏可信度等語。㈢、觀諸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分別就涉及本件事實之陳述,查上訴人雖訴稱:其僅至參加人住處房間一次(指97年10月30日晚間),且在該次為參加人違反意願撫摸胸部,當次適遇○○○前來與參加人討論功課,始行離去云云,但據上訴人男友○姓學生受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當晚上訴人係在參加人房間內以參加人電腦與○姓男友進行MSN對話,前後約1個小時,最後○姓男友才催促參加人回來,約隔日凌晨1時多才由參加人陪同回校,就送到系計中(指計算機中心大樓)等語,已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再對照○○○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及原審法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一致證稱:其在出國(指97年11月9日)參加比賽回國(指同月23日)後,約2週內有一次想與參加人討論問題,而打開參加人房間門時看見上訴人坐在參加人大腿上,乃迅即把門關上等情及原審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之○○○出入國日期紀錄表,且可證上訴人所稱:為○○○開門遇見與參加人共處一室之情事,並非發生在97年10月30日當晚,而係○○○97年11月23日回國以後之事實,由是觀之,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以後,尚曾獨自至參加人房間與參加人親密相處無訛。由原處分卷附MSN對話內容列印紙本,亦見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11月6日以MSN與參加人聊天,呼應參加人發言「我還艇(應係『挺』之誤)想妳的」答稱:「身體的契合」;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且以MSN邀請參加人於寒假同團參觀動物園,並願意配合參加人之時間變更日期等情。㈣、又證人係事後重新回憶其過去親歷之事實以陳述,受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本難期其於事相隔相當時日後,仍能完整無瑕表達,且囿於證人之證詞具有無可取代性,故不能因證人對於某些事項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即摒棄其全部陳述不採,若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參佐其先後之陳述及其他事證情況,可認非屬虛偽,即不得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查上訴人確有單獨於夜間與參加人同處於房間內,而為證人○○○當場目擊乙事,乃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互核證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之目睹情況,與其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時所述相吻合,自不得僅因其對多年前發生之事實無法指出精確日期,即謂其陳述,均無可憑信。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未能明確指出其目擊情事發生之日期,其證詞不能採信云云,尚無足取。㈤、綜上事證情況,上訴人指訴參加人於前揭時間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各節,殊難認信實可採。至於其他憑信上訴人傳述而出面指述之人(含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其他同學)因非就自己親歷之事實為陳述,自無從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以被上訴人性平會經調查後,開會決議上訴人所述存有諸多矛盾與破綻,不足採信,認參加人之被檢舉事實不成立,未對參加人做成退學處分,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而原處分既無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則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而合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部分,即屬無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99年5月2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至5款、第6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100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3款著有規定。經核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原判決認性平會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專業性,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云云,已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著有規定。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關事發當日離開參加人住處之時間,與上訴人男友所述不符,並採信證人○○○有關上訴人於事發之後,猶與參加人於其住處,坐其大腿為親密相處,且另有MSN往來,而認上訴人指訴參加人違反伊意願撫摸伊胸乙事,無可採信,固非無見。惟查,參加人坦承有上訴人指述之撫其胸乙事,雖稱出自你情我願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於98年5月16日標題為「給學姊的,如果說衣冠禽獸是指我的話」之文章內容:「我在想,學姊說的應該是我吧。那是上學期的事情,我想她還是沒有辦法擺脫這樣的陰影─因為我的關係,所以在很悶的情況下跟學姊訴苦,學姊這樣罵是有道理的,是說,這段時間以來,其實我一直也很掙扎,是不是該給一個道歉,但是出自於我的羞愧心,我遲遲無法做出,在幾天前00(指上訴人男友)的質問下我想,我應該還是要做些什麼才對,或許是馬後砲,或許可以說為什麼當時要做卻又不馬上道歉,我說過了,那是我出自於那可悲的羞愧心。我想說的是:即使我的人格品行有所問題,但是我至少還可以有這樣的勇氣,來面對這件事情。我可以讓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害怕的,是怕別人說我沒有擔當,曾經做錯過的事情,始終,沒有正面去說給該告訴的人聽…對我而言,我可以去面對這樣的審判,就算他們已經無法原諒我了也是一樣,因為除了表現這樣的態度以外,我什麼也無法去做,我能做的只有不斷道歉…我會付出應該付出的代價的─當我做出了這樣羞恥的事情以後…」等文(見被證3第70-72頁),逕對無關第3人宣稱:其會對其所為羞恥之事付出代價、上訴人有陰影、該給的道歉、做錯之事等情,究係何指,是否即係上訴人所稱違反其意願乙事,非無研求之處。且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訪談時亦自承:「…既然女方把事情讓大家知道了,我自己也可以沒有面子一點…我乾脆在大家面前道歉…我就跟她講『○○○之前對妳身體上做不禮貌之事,我跟妳道歉』…(有委員問:你沒有用性騷擾3個字嗎?)我不確定。…」等情屬實(見被證3第247頁)。而有關參加人分別於98年5月13日、5月15日致上訴人男友電子郵件內容:「…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無論那是什麼樣的理由…說真的,多少有些羨慕你們的關係。縱使身為加害者的我沒有資格說這些。」(見被證3第59頁)、「無論對你對我來說或許在這樣的情形下吵或者說是討論,很難有什麼結果吧,可以只讓我給你們一個誠懇的道歉嗎?…在發毒誓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很大的心裡準備去面對我所做錯的事…該來的審判終歸要來的,畢竟做了如此羞愧的事情,我承認自己做錯了這樣的事情,我感到很愧疚,卻也難以啟齒。」等語(見被證3第61-63頁),雖原審引述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訪談所稱:因上訴人男友當面質詢參加人是否撫摸上訴人胸部,參加人答以係情境使然, 嗣覺 表達不得體,故寫該兩封道歉信云云,惟參加人既已向上訴人男友表明情境使然,何以會再以「做了如此羞愧的事情」、「難以啟齒」用語予以說明,似亦非無斟酌餘地。況由參加人於被上訴人訪談時所稱:「我想○○○她一定沒有跟你們講過一件事情,就是她跟她男朋友是我撮和的…就是他們那時候兩個人感情不穩定,然後我就先幫女生建立一些想法。因為女方她不希望這件事曝光…」(見被證3第227頁),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除同系外,且熟識,有關涉及男女之事,上訴人傾向低調處理,遑論被異性撫胸?是上訴人於事發後,縱與原屬好友之參加人仍有往來,表面如無事狀,是否得逕據此推論系爭撫胸乙事係經上訴人同意,亦值商榷。則原審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敘明何以不予調查或不採之心證,其判決理由已然有所不備。至上訴人就事發1週後之97年11月6日MSN紀錄已於原審說明:上訴人問參加人「你訊號寫完了?」,參加人隨即移轉話題、自言自語「我還是挺想妳的」,上訴人錯愕,不知如何回答,遂先回覆以「@@」,然後才回應「身體的契合……」,當發現參加人誤解而回覆「恩」時,即趕緊說「雖然你好像跟○○○更契合……」,參加人亦知其會錯情遂未再繼續等情,故是否得以該紀錄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似得再予推敲。另參加人自承其前獲上訴人開放閱覽其於網路非公開版面之文章,且參加人曾將上訴人批評證人○○○之文章,自該版面備份至個人電腦,並將此事告知○某,復將該內容顯示於電腦螢幕供證人○○○瀏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8-229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為○○○於隔離訊問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25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即便有關事件有無之描述,○○○所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則於上訴人堅詞否認嗣後有再至參加人住處,並坐其大腿之情形下,原判決是否得逕以○○○於原審之上揭證詞,即認上訴人除其指述遭撫胸之97年10月30日外,其後猶與參加人有親密相處之情,容亦值再予推究。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據以指摘,聲明廢棄,即有理由。且因各該事由,影響系爭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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