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訓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李訓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補充「李訓德於97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直興機車行購買PA6-9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犯罪事實第5行「李訓德於同年6月6日取得上開機車,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機車以37,000元之代價轉售達興機車行」更正並補充為「李訓德於同年6月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機車以37,000元之代價,轉售達興機車行以清償自身債務與繳納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世璋邱岳豐 之證述可按,另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仍向東元公司申請上開機車貸款後,隨即將上開機車轉售他人,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清償債務,竟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賣,手段惡劣,且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