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乙○○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
號信箱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原告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9月
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者,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苟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法令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檢舉他人違法,僅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令,以維護公益,並非賦予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課以行政機關應依其檢舉作成處分之義務,故人民若非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僅具檢舉人資格,即非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爭訟。
二、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足見非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並不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調查權利,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檢舉,且檢舉人對於處理結果,依法並不得表示不服。
三、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5月間向被告檢舉被告學校學生丁○○於97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1日對其女兒甲○○性侵,而經被告受理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於98年10月29日作成第98006A案調查決議書,認定檢舉事實不成立,有原告檢舉信函及上開調查決議書存卷可稽。惟甲○○係77年5月出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卷附甲○○之學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以甲○○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已成年,原告已不具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且非屬被害人,按諸上開說明,其原無前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調查之公法上權利,且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被告之處理結果而受損害,顯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是故原告之檢舉僅單純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被告之處理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發生任何影響,縱認其係甲○○之母親,而在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但因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對上開被告之處理結果表示不服,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起訴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為程序上駁回,自毋庸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