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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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瑋選任辯護人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庭偉 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間就重要案情有推諉之情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審理期日應傳喚之證人達十數人,全案尚未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應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