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復華因戶籍已遷至花蓮縣○○鄉○○街○○巷○○號,現因血壓居高不下請求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金錢財物後將之侵占入己,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