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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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德選任辯護人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德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韋德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間就重要案情有推諉之情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1月3日、108年1月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而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全案又尚未確定。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前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言,並衡酌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情節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是應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