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附表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8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淑芬林冠志 、被害人 潘君豪楊正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T型扳手1支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18至35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業經扣案,被告自陳使用該T型扳手竊取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觀之該T型扳手之照片,可見該T型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阿豪 」間就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 許博揚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許博揚及「阿豪」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不願領回該車外,其餘汽車及車牌均已由所有權人領回(見105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所受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T型扳手,且為被告所有,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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