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韋德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賴勇全律師
曾宿明 律師 許名志 律師上訴人劉 庭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 林冠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 陳博洋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阿德 )與己○○( 小瑋 )相識。己○○認識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簡○恩( 小恩 ,民國00年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乙○○( 林凱 )。簡○恩與乙○○、戊○○( 凱文 )、 郭嘉盈 (辣椒)、 李政緯 (緯哥)(上二人已經不起訴處分)、 顏伯勳 ( 阿勳 )、 何政穎 ( 阿政 )、 莊宸睿 ( 小光 )、 邱佩琪 、 劉姣伶 、 陳凱暄 、 杜冠霖 、 王志操 、 林宥任 及 陳宛琳 相識。
二、甲○○、己○○與 陳永育 有債務糾紛。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甲○○聽聞陳永育身處新北市○○區○○路某民宅打牌,即邀己○○共同前往尋人討債。同日凌晨3時許,甲○○、己○○抵達該宅1樓,與陳永育相遇並討債,無法取得共識,又一同上樓,仍然無結果,甲○○提議前往其居住之旅館再談。甲○○與陳永育一同搭乘計程車出發;己○○騎乘機車前往。期間己○○電話聯繫簡○恩及乙○○,詢問是否可出借場所供討債,經同意使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8(下稱案發地點)。當日5時49分許,甲○○、己○○將陳永育帶入上址,而當時簡○恩、乙○○、戊○○、邱佩琪、郭嘉盈、陳宛琳、王志操、顏伯勳及杜冠霖已經到場。
三、己○○到現場前已以電話告知乙○○,找乙○○共同向陳永育討債;到場之後,並對乙○○表示若取得現款將分給在場之人;但陳永育仍然拿不出現款,甲○○、己○○、乙○○及戊○○等人要求陳永育聯絡其叔、父等親友代陳永育交付現款。經聯繫,陳永育仍無法得款。甲○○、己○○、乙○○、戊○○及簡○恩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陳永育臉部、腳踹陳永育腿部,並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身體;己○○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上半身、肩膀、手臂、背、下半身、膝蓋、大腿及小腿;乙○○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身體;戊○○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身體;簡○恩持鋁製球棒、棍棒及鐵鎚毆打陳永育頭部、四肢。其等主觀上雖僅欲以傷害行為,逼迫陳永育交出現款或向親友調現交付,並無意殺死陳永育;然而甲○○、己○○、乙○○、戊○○及簡○恩客觀上均能預見於密接時間內,多位身體健全男子持續猛拳、棍棒及鐵槌等器物狠力攻擊陳永育臉部、頭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陳永育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仍持續徒手或持上述器物毆打陳永育頭、臉、身體及四肢,經陳永育求饒仍不罷休。期間陳永育曾於6時33分許,聯繫其父丁○○(語音留言如附表一)6時41分許,簡○恩、乙○○及何政穎以剃刀剃除陳永育頭髮加以凌虐。陳永育仍無法尋得親友付款,甲○○、己○○、乙○○、戊○○及簡○恩又持續朝陳永育身體毆打。7時1分許,陳永育又聯絡其父丁○○,語音留言如附表一。
四、陳永育遭甲○○、己○○、乙○○、戊○○及簡○恩持續徒手、持棍棒等器物毆打,全身肢體多處鈍挫傷,仍籌不到錢,甲○○想到陳永育尚有另一支手機,裡面應該有陳永育之母、妹妹等親友聯絡電話,甲○○因此暫時離開外出找尋該手機。7時6分許,甲○○出門之前,告知己○○若向陳永育取得款項,可分給在場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甲○○外出期間,己○○、乙○○翻找陳永育隨身包包,因見包內有藍色藥丸威而鋼,乙○○竟起意逼迫陳永育吞服威而鋼,並強迫陳永育唱「不應該」歌曲,繼續施以凌虐、逼債;己○○、簡○恩又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永育。己○○與外出之甲○○仍持續以LINE聯繫告知陳永育仍無法向親友借得款項。甲○○騎乘機車前往前述蘆洲民宅,向屋主 羅定濬 即陳永育友人表示要拿取陳永育的手機,取得手機之後,甲○○立刻返回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給己○○,以利己○○要求陳永育聯繫其母親及妹妹付款,同時己○○將已經乙○○參照網路範本擬好,已命陳永育簽名之「傷害和解書」交給甲○○,由甲○○填寫姓名、捺指印,再由己○○連同甲○○交付之手機回到案發現場,要求陳永育聯絡其妹丙○○還款。陳永育仍然無法取得現款,己○○、戊○○及簡○恩又持續毆打陳永育。10時26分許,己○○、戊○○及簡○恩等人發現陳永育已無生命跡象,即由戊○○對陳永育施以心肺復甦術,當日11時30分許,陳永育因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代謝性衰竭死亡。己○○、戊○○及簡○恩等人隨即一同離開案發地點,商議如何處理陳永育死亡之事。
五、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撥打110,回到案發地點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上址扣得簡○恩所有,甲○○等人犯罪所用球棒3支、棍棒1支、鐵鎚1支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撬棒1支等器物而查得上情。
六、案經陳永育之父丁○○及其妹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己○○、甲○○、簡○恩、陳宛琳及邱佩琪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具結陳述親身經歷,筆錄過程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錄製完畢後,經證人核閱簽名,可信性極高,雖均屬傳聞證據,既有信用度擔保,審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既出於自由意志,查無不法取供情形,於原審並經具結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查顯不可信情況,應認證人己○○、甲○○、簡○恩、陳宛琳及邱佩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出自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並經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乙○○爭執被告甲○○、簡○恩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此等證據並未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憑據,此部分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二、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甲○○、乙○○及戊○○均否認共同傷害致死,分別辯解略稱:
(一)(被告甲○○)被告跟被害人陳永育是朋友,當天跟被害人的債務在蘆洲民宅就談好了,是被害人要求被告陪他跟被告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一進到案發地點被告就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確實有打被害人一拳一巴掌,但那是為了可以順利離開現場才做的。案發現場都是在處理被告己○○跟被害人之債務,與被告無涉。共同被告己○○、乙○○及簡○恩陳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縱依其等及證人陳宛琳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手腳攻擊被害人,不足以論斷被告曾以鋁棒等器物攻擊被害人。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戒護車中,親自聽聞共同被告己○○、乙○○表明要讓被告不得翻身,要誣陷被告到底。被告恐遭在場人報復,才不敢報警。被害人沒有錢,被告己○○反而要求被告幫忙扛債,被告才想到可請被害人的媽媽、妹妹設法救他,才趕緊去證人羅定濬家中拿取手機救人,並非容認被害人遭毆打的情狀繼續。被告在當日7時6分許就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並無不適。被害人以手壓心臟,表示口渴、心悸等橫紋肌溶解症徵狀,是在與其妹丙○○通話之後,被害人於通話後又遭在場之人毆打,被告僅傷害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死亡根本無法掌握,不應科予加重結果罪責。共同被告己○○、戊○○及簡○恩自始在被害人身邊,清楚明白被害人身體狀況,對於客觀死亡風險認知充分掌握,對被害人因延遲就醫而死亡的結果自應歸責。聲請就被害人右腎功能不佳、服用威而鋼之後,是否影響後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或代謝性衰竭,再為鑑定。
(二)(被告乙○○)被告平常就會去案發地點,那邊是辦公室,被告雖然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但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沒有剃被害人頭髮,也沒有叫被害人吃藥及唱歌,與被告無關。己○○、邱佩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凱暄、劉姣伶、何政穎、 許翔宇 及李政緯均證述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顏伯勳也無能力辨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的聲音。簡○恩及甲○○雖然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但其等所述前後不一,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戊○○)被告喝醉,躺在沙發上,清醒時被害人確實跟被告在同一空間,那時被害人坐在地板上,背靠木櫃,好像是10點左右。事後被告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被告完全沒有打被害人,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無關。證人邱佩琪於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打人的時間點與原審證述不同。證人邱佩琪雖然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但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證述未見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明顯出入。無其他證據補強共同被告甲○○、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得援引其等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依據。扣案球棒均未驗出被告指紋或DNA,足認被告並無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縱使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攻擊部位也僅限於被害人腿部及背部,與被害人因上肢遭鈍器敲擊所生之致命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簡○恩(偵34卷一第403至408頁、卷六第105至111頁、原審卷四第378至42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育之友人羅定濬(偵34卷六第29至43頁、原審卷三第486至498頁)證人即在場之邱佩琪、陳宛琳及何政穎(偵34卷四第359至370頁、卷六第29至43頁、原審卷三第316至348、463至485頁、卷四第209至235頁)證述相符,並有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偵34卷一第159至
169、191至305頁、偵57卷二第45至55頁、相卷一第363、
373、385至394頁,相卷二第303、315至327頁)附表一經原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原審卷五第182至184頁)球棒3支、撬棒1支、棍棒1支、鐵鎚1支及剪髮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及戊○○共同傷害陳永育致死犯行,也足以認定::
1、被告甲○○雖曾於當日7時6分暫時離開案發地點;然離開期間,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簡○恩仍繼續毆打陳永育,且被告甲○○及己○○仍然持續以LINE聯繫關切陳永育之還款情況,並且是被告甲○○主動向被告己○○表示被害人尚有另一支手機,內有被害人母親及妹妹的聯絡電話,該手機目前在蘆洲民宅,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前往,向被害人友人羅定濬拿取陳永育手機,取得手機之後,立即返回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給被告己○○,以利被告己○○要求被害人向其母親及妹妹取款,被告己○○並持已請被告乙○○參照網路範本擬好,已令被害人簽名之「傷害和解書」交給被告甲○○,填上姓名、捺指印,被告己○○再連同被告甲○○交付之手機回到案發地點,要求被害人聯繫其妹丙○○還債,被害人仍無法取得現款,被告己○○及共犯被告簡○恩又持續毆打被害人,以致當日11時30分許死亡等事實,已經證人簡○恩(原審卷四第379、392頁)羅定濬(原審卷三第487至488頁)明確證述,並有蘆洲民宅、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被告甲○○簽訂之傷害和解書影本、被害人與妹妹丙○○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34卷一第117、
121、191至305頁、偵57卷二第57至59頁、相卷一第363、
373、385至394頁)可證,並經法醫 蕭開平 依據醫療及生前情境證據、外傷病理證據、肉眼及人身鑑別、解剖觀察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因:「全身肢體有多處鈍挫傷於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且到庭詳細證述(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
2、107年4月12日,案發地點,除被告4人、共犯被告簡○恩及被害人出入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5、7至8、10至18所示之人在場,而其等出入案發地點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已經其等供陳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
3、被告甲○○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甲○○在當日凌晨1時許,接獲友人告知被害人之所在,即邀同被告己○○前往討債,已經被告甲○○坦承(原審卷五第239至240頁)被告甲○○為向被害人討債而迫切尋找被害人。證人羅定濬證稱:被告甲○○一定要被害人當日拿錢出來,當時是半夜,被害人無法一次拿出來,被告甲○○就叫被害人到處借錢。被害人有打給之後要去板橋工作的老闆,對方答應要借錢,但要等到隔週二,被告甲○○竟然將電話接過去告知對方:「這筆錢你不要管不要插手。」(偵34卷六第42頁)可證被告甲○○對於若僅是被害人單純承諾將來還款,並不滿意,必得要被害人立即拿出現款。顯示被告甲○○具有強烈堅持討債的決意。
(2)證人陳宛琳證稱:當天被告甲○○帶被害人進來,說要跟被害人拿錢,好像是欠10幾萬元,說不拿錢就不放他走,被害人就一直打電話給他父母,好像還有打給叔叔。被告甲○○先用手打被害人頭、手、身體,還有用腳踹被害人的腳(偵34卷六第34至35頁、原審卷三第322、342至343頁)證人簡○恩證述:被告甲○○有動手;動手的時候,站在被害人最靠近的就是我們這幾個,「凱文」、被告甲○○手上都有拿鋁棒(偵34卷六第106至107頁、原審卷四第379、411頁)證人己○○證稱:被告甲○○徒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還有用腳(原審卷五第106至107頁)證人乙○○證述:被害人說他沒錢,被告甲○○就說要怎麼處理,說給被害人2個月時間,之後被告甲○○就拿地板上的棍子還是球棒打被害人(原審卷六第187頁)參酌被告甲○○於當日6時41分許、6時59分許及7時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偵34卷一第159至163頁)顯示被害人身旁尚圍繞被告乙○○、戊○○、共犯被告簡○恩等人。由被告甲○○拍攝角度、遠近距離,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地點所處位置靠近被害人。被告甲○○為討債而與被告己○○、乙○○、戊○○及共犯被告簡○恩共同圍繞在被害人周圍之事實,可以認定。
(3)參酌被告甲○○為拿取被害人另一支手機而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在7時34分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 何羽婷 :「妳好了打給我,我先洗澡泡澡一下,剛剛打到全身痠痛。」(偵34卷二第141頁)證明被告甲○○於被害人未能提出現款交付的討債過程,確實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鋁棒等器物攻擊被害人。
(4)被告甲○○辯稱108年4月15日在戒護車內,親聞被告己○○、乙○○表明要讓被告不得翻身,會誣陷被告到底;然而此部分被告甲○○之單一指述,尚無證據證明,而當日警備車內監視紀錄檔案因逾保存期間而無從取得,有原審108年8月26日北院忠政字第108000531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33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5)原審勘驗被害人於6時33分許、7時1分許,於其父丁○○手機之語音留言內容(附表一;原審卷五第182至184頁)可證被害人從抵達案發地點到7時1分許期間,遭在場之人不斷要求提出現款交付,且由持續之金屬敲擊聲及被害人與被告己○○等人對話內容,得證被害人當時不斷遭到被告己○○等人持金屬器物毆打,縱使被害人求饒仍不罷休。被告甲○○供稱:一開始週邊的人打他,我就覺得不對,他們一群人都拿棍棒,裡面狀況很恐怖;被害人打電話借不到錢就打他(偵34卷一第447至448頁,原審卷五第
250頁)證實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害人經要求提出現款或撥打電話向親友求助仍無法提出現款時,會遭在場之人恐怖毆打,即使被害人求饒仍不罷休;而被告甲○○前往拿取被害人另一支手機,暫時離開現場,並未立即報警或通知可救援之人,反而容認被害人遭受毆打之情狀繼續,並在外出期間持續與被告己○○聯繫關切討債狀況,且積極拿取被害人手機返回現場,以利繼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告甲○○為取得現款而基於共同傷害之決意參與,且由被告甲○○陳述之被害人遭毆打之恐怖情狀,客觀上被告甲○○能預見可能會危及被害人性命造成死亡結果,可以認定。
(6)本案因被告甲○○為向被害人討債而發生,並且已經糾眾對被害人暴力討債。證人何政穎證稱:我看到事主即被告甲○○、己○○站在被害人前面(原審卷四第227頁)參酌被告甲○○以手機拍攝之照片,證明並無被告甲○○所辯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僅能站在角落等待時機離開現場之事實。
(7)人身遭受他人徒手或持棍棒器械毆打,未必會立即在外表明顯浮現瘀青腫脹等傷勢,已經法醫蕭開平證實: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一般而言,遭毆打之後,肌肉組織間就會損傷出血,時間算是很短,應該以小時來計算,數個小時內就會發生(原審卷三第23頁)被害人遭受被告甲○○等人徒手、棍棒等器物攻擊,肌肉組織間已損傷出血,但未必立即出現心悸等徵狀,自難僅由被告甲○○於案發地點拍攝被害人尚生存之時的傷勢照片即論斷不足以致死。被告甲○○拍攝的照片,未能顯示被害人手壓心臟,或向在場之人表示口渴、心悸之過程。被告甲○○辯稱徒手、球棒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8)被害人之死因:「全身肢體有多處鈍挫傷於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385至394頁)可憑,並經法醫蕭開平明確結證(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被害人右腎功能不佳、被逼迫服用威而鋼,是否影響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或代謝性衰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一)…1、死亡為生命存活功能受各器官功能減損影響所導致之結果。本案死者生命存活功能減損影響包括本身腎臟功能受損、遭受外力毆打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服用威而鋼藥。2、以上三者可互為影響:(1)在一般無腎臟功能異常之正常人,可能在遭受如陳永育所遭受的毆擊鈍傷,應不會在短時間內死亡,而以一般橫紋肌溶解症會因為肌肉受創導致持續的肌肉溶解之肌球蛋白溶解進入血液內,產生後續因為血液濃稠、電解質不平衡的複雜結果產生各種症狀(如頭痛、口渴、飢餓,但無法進食,一般需要3至7日),若沒有及時急救則有造成死亡的可能性。(2) 陳員 在遭受身體挫傷時,雖然有肌肉溶解之肌球蛋白溶解急性進入血液內,產生急性血液濃稠及電解質不平衡之結果,但正常腎臟若正常尚能進行急性代償性維持電解質的暫時性平衡,但陳員在腎臟功能異常再加上威而鋼藥物的作用增加腎臟負擔等嚴重挑戰生活的存活功能,極易造成急性代謝性衰竭的結果。(二)…1、綜合如上揭項(一)所述及威而鋼主要為加重腎臟功能不全之影響。2、一般正常人就心血管反應是有一定影響(如附件),但影響不大。綜合性的影響與心血管反應較無關,主要可增加腎臟負擔,減少腎臟對橫紋肌溶血症產生電解質不平衡的調節功能,導致陳員在急性橫紋肌溶解症狀況下,稍加速代謝性衰竭死亡之可能。」有108年8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509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23至425頁)可證遭受外力毆擊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被逼迫服用威而鋼藥物,確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兩大關鍵因素。
(9)被告甲○○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情狀、暫時離去案發現場,期間仍持續與被告己○○聯繫、積極前往拿取被被害人之另一支手機,返回現場,交給被告己○○,用以逼迫被害人聯繫其他親友,充分展現被告甲○○始終與被告己○○等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暴力討債之行為決意,且積極參與行為分工。被告己○○等人於被告甲○○非身處案發現場之期間,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甲○○仍然持續保持聯繫,積極分工,前往拿取被害人之另一支手機。足認被告甲○○討債之心意堅定,外出期間仍容認被害人遭毆打之因果歷程繼續,且客觀上被告甲○○能預見其等所為可能危及被害人性命,仍然堅持非得讓被害人再以另一支手機聯絡其他親友立即出錢為被害人還債,毫不罷手。被告甲○○既與被告己○○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決意而實行被告甲○○供稱的恐怖毆擊行為,自應與被告己○○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10)被告甲○○辯稱恐遭在場之人報復,不敢報警;是為了救被害人,才想到由被害人的媽媽、妹妹設法,才趕緊前往證人羅定濬家中拿取手機。然查,證人羅定濬明確證述:被告甲○○一定要被害人當日拿錢出來,因當時是半夜,被害人無法一次拿出來,被告甲○○就叫被害人到處借錢。被害人有打給之後要去板橋工作的老闆,對方也答應要借錢,但要等到隔週二,後來被告甲○○把電話接過去告知對方說:「這筆錢你不要管不要插手。」(偵34卷六第42頁)並且被告甲○○取得被害人之另一支手機,返回案發現場之後,還進一步簽名、捺印於被告己○○所交付已令被害人簽名之「傷害和解書」。被告甲○○知悉並容認被害人遭毆打的情狀繼續,可以認定。
(11)被告甲○○未身處案發現場之期間,被告己○○、乙○○因於被害人隨身包發現威而鋼藥物,而逼迫被害人吞服之此部分行為,應認被告甲○○不能預見,而難令被告甲○○對此部分犯行負責;然而,法醫研究所已經證實被害人遭受猛力攻擊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代謝性衰竭而死亡;縱使排除逼迫被害人吞服威而鋼藥物的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無影響。被告甲○○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4、被告乙○○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1)證人顏伯勳證述:我有聽到被告乙○○問何時可以拿錢出來(原審卷四第205至206頁)證人何政穎證稱:被告乙○○過去用手抓住被害人頭髮看他,可能他們前面有打被害人(原審卷四第231頁)參酌被告甲○○於當日6時41分許,在案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偵34卷一第
159頁)可認被告乙○○確曾以手抓被害人頭髮。被告乙○○辯稱與本案全然無關,不足採信。
(2)證人簡○恩證稱:林凱(即被告乙○○)拿鋁棒打被害人膝蓋及小腿,林凱從被害人包包發現藍色藥丸,問被害人那是什麼,被害人說是陽痿藥,林凱就叫被害人吃下去,沒多久被害人就說心悸、不舒服。林凱提議將被害人用成油頭,叫被害人唱「不應該」。林凱拿球棒站在我旁邊,我揮棒時有看到旁邊有揮棒下來的動作;當時被害人旁邊站的就是被告己○○跟林凱,他們都有拿被害人藥的行為,最後被告己○○離開那,剩下林凱跟被害人對話,被害人跟他們對話時,手裡有拿藥,後來就把藥吃下去了;被害人有唱歌(偵34卷一第405頁,原審卷四第381、403、
411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案發現場那些人我不認識,被告己○○說一個叫林凱的要出來幫他討這筆債,到現場是林凱、被害人對坐著,講錢要怎麼還;簡○恩拿鋁棒打被害人身體,林凱叫他先不要打,叫被害人打電話,聽到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爸爸、叔叔、一些朋友,打完後還是籌不到錢,簡○恩又打被害人,後來林凱就叫人拿剃頭刀,林凱先剃第一刀,就死者的頭髮稍微剃個兩下後,又叫被害人打電話,打電話還是籌不到錢,再繼續剃頭,監視器照片編號6(即被告乙○○)所示之人有持鋁棒打被害人(偵34卷二第199、204頁、原審卷五第241、250至
252頁)證人即被告己○○證稱:被告乙○○叫被害人把藥吃下去(原審卷五第104頁)被告乙○○供稱:我有附和要被害人唱歌(原審卷六第274頁)當日我打電話給林凱,問他在哪,他說他在簡○恩家,我就說要過去找他,要處理錢的事情,後來我才打給簡○恩。我在現場有跟被告乙○○講錢要回來會分現場的人(偵34卷一第413頁,原審卷五第129至130頁)被告乙○○為要求被害人提出現款以利乙○○向被告甲○○及己○○取款,而基於與被告甲○○及己○○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並且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3)被告乙○○供稱:被告甲○○及己○○到案發現場時,被告己○○有問我說有無辦法幫他與被告甲○○處理這筆債務,因為被告甲○○跟他說會分錢(原審卷六第274頁)參酌證人顏伯勳、簡○恩、甲○○及己○○上述證言,可認被告乙○○為要求被害人提出現款,而具有被害人未能應其要求,即予毆打、凌虐之動機及行為。依附表一語音留言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現場尚有多位親自見聞被害人遭毆打之人;然而,當時在場之證人邱佩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凱暄、何政穎及李政緯,對於被害人如何遭毆打?附表一語音留言之情景如何?竟證稱不知道、沒看到,顯然違背常情,應是迫於與被告乙○○之情誼及恐自證己罪之壓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被告己○○與被告乙○○熟識,互有往來,且在偵查中曾因被告乙○○威脅而為虛偽證述,已經證人即被告己○○明確證述(偵34卷六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五第117頁)被告己○○或基於與被告乙○○之情誼,或是有所畏懼因而陳述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之證言:「被告乙○○沒有毆打被害人」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證人 劉佼伶 當日7時11分許進入案發地點,7時56分許離開,未全程在場,其證述未見到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也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證人許翔宇13時57分進入案發地點,當然不可能目睹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5、被告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1)證人邱佩琪證稱:「凱文」(即被告戊○○)也是用球棒打被害人手、腳(偵34卷六第31頁、原審卷三第477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被告戊○○持鋁製球棒打被害人(偵34卷二第199、205頁、原審卷五第250頁)證人即被告己○○結證稱:凱文持鋁棒打被害人手、腳(偵34卷六第8頁、原審卷五第127頁)證人簡○恩證稱:凱文拿鋁棒打被害人腿跟背;我醒來時,看到被告戊○○跟乙○○叫被害人打電話借錢,被告己○○開始動手打被害人,我問被告乙○○「他是幹嘛」,被告乙○○回我說「他欠錢」,我就拿鋁棒打被害人。我動手時,離被害人最近的就是凱文、被告己○○、甲○○、乙○○等人(偵34卷一第405頁、原審卷四第415至417頁)對於被告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證述相符一致。證人與被告戊○○無恩怨糾紛,並無惡意構陷被告戊○○,使自己遭受偽證罪處罰之理。證人即被告己○○並證稱:有在現場跟被告乙○○說要分錢之事,現場的人都在(原審卷五第130頁)參酌證人簡○恩證稱被告戊○○叫被害人打電話借錢,足認被告戊○○也是貪求被害人提出現款以利其向被告甲○○及己○○分錢,而基於與被告甲○○及己○○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且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甲○○於6時41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戊○○位在被害人身旁。被告戊○○辯稱完全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全然無關,不足採信。
(2)證人邱佩琪於當日6時41分許,曾經離開案發現場,6時48分許返回,10時33分許又離開案發現場,再於11時10分許返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卷一第235、237、281、293頁)可憑,並經證人邱佩琪陳明(原審卷三第477至478頁)附表一語音留言顯示,6時33分許及7時1分許,期間在場之人有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於6時41分許,在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偵34卷一卷第159頁)與證人邱佩琪離去之時間相同,足認證人邱佩琪進出案發地點親見被告戊○○毆打被害人。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理所當然;縱使證人邱佩琪對於眼見之時點陳述有些許出入,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況且附表一語音留言客觀證據明確證實,案發現場尚有多位在場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之人;雖然其等對於被害人如何遭毆打?附表一語音留言之情景為何?均證稱不知道、沒看到,悖於常情,衡情其等與被告戊○○既熟識或基於指認被告戊○○涉犯重罪且恐自證己罪之壓力,因而證稱不知道、沒看到,其等之證言雖難採信,卻未能因此即認定證人邱佩琪證述之內容不實。
(3)在場之人眾多,扣案球棒遭到汙損而未能採得足供鑑定比對之生物跡證及指紋,符合常情事理。現場採證照片可見扣案球棒等器物,已遭人整理並排列整齊(相卷二第39、
67、135、137、155、157頁)員警前往採證,並非在被告戊○○持球棒等器物攻擊被害人之後立即採驗,自難因扣案球棒等器物,經過整理或汙損而無法檢出被告戊○○之
DNA或指紋,即認定證人邱佩琪之證言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戊○○有利認定。
(4)被告戊○○辯稱縱使其曾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攻擊部位僅限於被害人腿部及背部,與被害人因上肢遭鈍器敲擊之致命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多數人下手毆打,既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實行之行為,既相互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被告戊○○與被告甲○○、己○○、乙○○及共犯被告簡○恩均在案發現場,分持球棒等器械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全身肢體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勢,本應共同負責,且與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施加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客觀上存在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戊○○坦承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姑且不論棍棒無眼,縱使被告戊○○持棍棒只攻擊被害人之腿部及背部,也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何況被告戊○○關於攻擊部位之辯解,與前述證人之證述不相符,不足採信。
6、被告4人與共犯被告簡○恩徒手、以棍棒等器物持續多次歐打被害人頭、臉部、身體、四肢,被害人又一夜未眠,身體已虛弱,期間不斷求饒,可認身體已不堪負荷,被告等人竟仍持續毆打被害人,客觀上當可知悉被告等多位身體健全之男子之攻擊力道,以上述方式長時間持續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廣泛性體表瘀傷,生橫紋肌溶解,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應屬可預見,且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等人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被害人死亡。卷證顯示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查無其他異常事實介入,被告4人與共犯被告簡○恩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關聯性,非屬純粹偶然事件,可以認定。被告4人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7、被告甲○○聲請調閱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己○○及共犯簡○恩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拷貝,未再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事證明確,被告4人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基本犯罪(傷害)為故意犯,其加重結果(致人於死)則為過失犯,並無基於「傷害致人於死」犯意而犯本罪之問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4人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應屬誤會。
(二)被告4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共犯簡○恩(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憑;相卷一第67頁)有共同傷害合意,各自分擔部分傷害行為,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多次持器械、徒手毆打被害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一罪。
(四)被告乙○○行為時已滿20歲成年人,知悉共犯被告簡○恩是少年,已經簡○恩明確證述(原審卷四第412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刑罰。被告甲○○、己○○及戊○○行為時,均為滿20歲成年人,並與少年簡○恩共犯,雖然檢察官認為上述加重刑罰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是兒童或少年為限,只要行為人可得而知即符合加重要件;但依共犯被告簡○恩之證述及現有事證,尚無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簡○恩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五)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審酌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再犯相類罪名且所生損害嚴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經查,被告戊○○尚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毀損、妨害公務等罪科刑紀錄,本案之後另有傷害、竊盜、詐欺及毀損多件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屬故意犯罪,一再知法犯法,原審以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不予加重刑罰,並非妥適;然而檢察上訴並未指摘及此,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不依法加重刑罰。
(六)被告己○○自首,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即員警 張若禹 之證言可證(相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三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刑罰,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才有適用。經查,被告甲○○、己○○僅因財產上債權;被告乙○○、戊○○僅因貪得向被告甲○○及己○○分受利益,即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死亡,惡性不輕,雖然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被告己○○自首坦承犯行,均應屬刑法第57條
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關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不能混為一談。依被告等人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所為顯可憫恕,核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甲○○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但坦承實行傷害,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傳真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應認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求為更重處刑、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甲○○為討債,夥同多人施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不輕。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管不足。斟酌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球棒3支、棍棒1支、鐵鎚1支及撬棒1支,屬共犯被告簡○恩所有(偵34卷一卷第57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述扣案物有共同處分權,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己○○為討債欲被害人提出現款清償;被告乙○○、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僅因欲向被告甲○○及己○○索取利益,竟即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死亡,法治觀念薄弱及情緒控管不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不輕。斟酌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己○○、戊○○均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8年4月;被告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敘明扣案球棒3支、棍棒1支、鐵鎚1支及撬棒1支,屬共犯被告簡○恩所有(偵34卷一第57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上述扣案物具有共同處分權,均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除認被告甲○○、己○○及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並認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相類案件平均刑度相較,原審對被告4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被告乙○○、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被告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查:
1、被告甲○○、己○○及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乙○○及戊○○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均經論述如上所述。
2、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審量刑斟酌事由已於理由欄詳細論敘載明: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與少年共犯、累犯加重刑罰;被告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情狀均經斟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失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量而應加重處刑之具體事實。原審參酌各情適用法律量定刑罰,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己○○、乙○○及戊○○上訴,應認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被告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八、被告己○○偵查中虛偽證述(偵34卷六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五第117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語言留言內容┌─────────────────────────────────────────────────────┐│6時33分之語音留言│├─────────────────────────────────────────────────────┤│被害人:這邊都打遍了。││男:這邊都打遍,我等下幫你…。││A男:阿你妹有沒有打?││被害人:我妹我也打了。││B男:靠北喔幹拎娘勒。││甲:欸欸欸欸欸欸!被害人:我妹我也打了。││C男:幹嘛不打頭。(交談聲及嘻笑聲)││D男:頸部以上都可以打。││C男:我打他這裡啦。(金屬敲擊聲2聲)(叫聲)││C男:哭什麼(台語)?(咳嗽聲)││被告己○○:快點,你還要多久啦?(金屬敲擊聲1聲)(叫聲)││D男:要不然你要拖點時間?││男:多久?││男:你大概。││男:你還要多久阿?││男:我再給你時間,你要多久?(金屬敲擊聲1聲)(咳嗽聲)(嘻笑聲)(金屬掉落聲由大至小聲)││被告己○○:我現在問你。你現在給我答案,我叫他們不要打你。││男:多久,多久啦?(金屬敲擊聲1聲)││被害人:我今天真的拿不出來啦!(敲擊聲)││男:幹拎娘拉。(敲擊聲3聲)││被害人:庭瑋,庭瑋我求你好不好,庭瑋,我求你好不好,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我都快…││(期間有連續敲擊聲及金屬敲擊聲)。│├─────────────────────────────────────────────────────┤│7時1分之語音留言│├─────────────────────────────────────────────────────┤│被害人:我不想。││甲女:你不想喔?…(交談聲)A男:有沒有要付錢阿?││B男:他真的是很會裝欸。(交談聲)C男:欸你剛剛打麻將打多少的?││被害人:我沒有打麻將,我借住的,我沒有打麻將。││C男:你媽雞巴拉…。(雜音)被害人:我幫他開門,然後遇到我…昨天那些人。││被害人:我幫他開門,結果我,阿德跟庭瑋…。(交談聲)│└─────────────────────────────────────────────────────┘附表二:監視錄影之出入時間紀錄┌──┬───────────┬─────────────┬─────────┐│編號│被告/證人(監視器翻拍│出入時間│證據│││照片下方註記之名稱)│││├──┼───────────┼─────────────┼─────────┤│1│己○○│⒈107年4月12日5時47分入│⒈偵34卷一第42頁││││⒉107年4月12日5時48分出│⒉偵34卷一第215頁││││⒊107年4月12日5時49分入│⒊偵34卷一第217頁││││⒋107年4月12日5時52分出│⒋偵34卷一第221頁││││⒌107年4月12日5時56分入│⒌偵34卷一第221頁││││⒍107年4月12日9時10分出│⒍偵34卷一第223頁││││⒎107年4月12日9時14分入│⒎偵34卷一第259頁││││⒏107年4月12日9時57分出│⒏偵34卷一第261頁││││⒐107年4月12日10時6分入│⒐偵34卷一第267頁││││⒑107年4月12日10時10分出│⒑偵34卷一第271頁││││⒒107年4月12日10時11分入│⒒偵34卷一第273頁││││⒓107年4月12日10時39分出│⒓偵34卷一第273頁││││⒔107年4月12日10時41分入│⒔偵34卷一第281頁││││⒕107年4月12日10時44分出│⒕偵34卷一第283頁││││⒖107年4月12日10時51分入│⒖偵34卷一第285頁││││⒗107年4月12日11時1分出│⒗偵34卷一第289頁││││⒘107年4月12日12時25分入│⒘偵34卷一第289頁││││⒙107年4月12日12時26分出│⒙偵34卷一第299頁│││││⒚偵34卷一第301頁│├──┼───────────┼─────────────┼─────────┤│2│甲○○│⒈107年4月12日5時46分入│⒈偵34卷一第22頁││││⒉107年4月12日7時6分出│⒉偵34卷一第195頁│││││⒊偵34卷一第197頁│├──┼───────────┼─────────────┼─────────┤│3│ 簡靖恩 (白衣CK)│⒈107年4月12日3時31分入│⒈偵34卷一第81頁││││⒉107年4月12日10時2分出│⒉偵34卷一第203頁││││⒊107年4月12日10時12分入│⒊偵34卷一第269頁││││⒋107年4月12日10時26分出│⒋偵34卷一第277頁││││⒌107年4月12日10時27分入│⒌偵34卷一第277頁││││⒍107年4月12日10時39分出│⒍偵34卷一第279頁││││⒎107年4月12日10時41分入│⒎偵34卷一第281頁││││⒏107年4月12日10時44分出│⒏偵34卷一第283頁││││⒐107年4月12日10時45分入│⒐偵34卷一第285頁││││⒑107年4月12日10時46分出│⒑偵34卷一第287頁││││⒒107年4月12日11時1分出│⒒偵34卷一第287頁││││⒓107年4月12日11時36分入│⒓偵34卷一第293頁││││⒔107年4月12日11時37分出│⒔偵34卷一第295頁││││⒕107年4月12日12時23分入│⒕偵34卷一第297頁││││⒖107年4月12日12時26分出│⒖偵34卷一第297頁│││││⒗偵34卷一第303頁│├──┼───────────┼─────────────┼─────────┤│4│杜冠霖(小杜)│⒈107年4月12日3時31分入│⒈偵34卷六第347頁││││⒉107年4月12日6時44分出│⒉偵34卷一第203頁││││⒊107年4月12日6時44分入│⒊偵34卷一第235頁││││⒋107年4月12日8時55分出│⒋偵34卷一第237頁││││⒌107年4月12日9時0分入│⒌偵34卷一第255頁││││⒍107年4月12日9時3分出│⒍偵34卷一第257頁│││││⒎偵34卷一第259頁│├──┼───────────┼─────────────┼─────────┤│5│邱佩琪(馬尾女)│⒈107年4月12日3時59分入│⒈偵34卷五第37頁││││⒉107年4月12日6時41分出│⒉偵34卷一第205頁││││⒊107年4月12日6時48分入│⒊偵34卷一第235頁││││⒋107年4月12日10時33分出│⒋偵34卷一第237頁││││⒌107年4月12日11時10分入│⒌偵34卷一第281頁││││⒍107年4月12日11時11分出│⒍偵34卷一第293頁││││⒎107年4月12日12時23分入│⒎偵34卷一第295頁││││⒏107年4月12日12時26出│⒏偵34卷一第297頁│││││⒐偵34卷一第299頁│├──┼───────────┼─────────────┼─────────┤│6│乙○○(白衣男)│⒈107年4月12日4時50分入│⒈偵34卷四第6頁││││⒉107年4月12日9時38分出│⒉偵34卷一第209頁│││││⒊偵34卷一第265頁│├──┼───────────┼─────────────┼─────────┤│7│顏伯勳(XX男)│⒈107年4月12日4時50分入│⒈偵34卷六第410頁││││⒉107年4月12日8時27分出│⒉偵34卷一第209頁││││⒊107年4月12日8時30分入│⒊偵34卷一第249頁││││⒋107年4月12日8時56分出│⒋偵34卷一第251頁││││⒌107年4月12日9時0分入│⒌偵34卷一第257頁││││⒍107年4月12日9時3分出│⒍偵34卷一第257頁│││││⒎偵34卷一第259頁│├──┼───────────┼─────────────┼─────────┤│8│郭嘉盈(眼鏡女)│⒈107年4月12日4時50分入│⒈偵34卷三第325頁││││⒉107年4月12日4時59分出│⒉偵34卷一第209頁││││⒊107年4月12日5時20分入│⒊偵34卷一第209頁││││⒋107年4月12日7時36分出│⒋偵34卷一第211頁││││⒌107年4月12日7時56分入│⒌偵34卷一第247頁││││⒍107年4月12日8時37分出│⒍偵34卷一第249頁││││⒎107年4月12日9時37分入│⒎偵34卷一第255頁││││⒏107年4月12日9時45分出│⒏偵34卷一第263頁│││││⒐偵34卷一第267頁│├──┼───────────┼─────────────┼─────────┤│9│戊○○(西裝男)│⒈107年4月12日5時20分入│⒈偵34卷三第178頁││││⒉107年4月12日9時57分出│⒉偵34卷一第211頁││││⒊107年4月12日10時6分入│⒊偵34卷一第267頁││││⒋107年4月12日10時10分出│⒋偵34卷一第271頁││││⒌107年4月12日10時11分入│⒌偵34卷一第273頁││││⒍107年4月12日10時39分出│⒍偵34卷一第273頁││││⒎107年4月12日10時41分入│⒎偵34卷一第281頁││││⒏107年4月12日10時42分出│⒏偵34卷一第283頁││││⒐107年4月12日10時51分入│⒐偵34卷一第283頁││││⒑107年4月12日11時1分出│⒑偵34卷一第289頁││││⒒107年4月12日12時25分入│⒒偵34卷一第289頁││││⒓107年4月12日12時26分出│⒓偵34卷一第299頁│││││⒔偵34卷一第301頁│├──┼───────────┼─────────────┼─────────┤│10│陳宛琳(拖鞋女)│⒈107年4月12日5時21分入│⒈偵34卷五第410頁││││⒉107年4月12日7時20分出│⒉偵34卷一第213頁││││⒊107年4月12日7時26分入│⒊偵34卷一第243頁││││⒋107年4月12日9時57分出│⒋偵34卷一第243頁││││⒌107年4月12日10時6分入│⒌偵34卷一第269頁││││⒍107年4月12日10時31分出│⒍偵34卷一第271頁││││⒎107年4月12日12時25分入│⒎偵34卷一第279頁││││⒏107年4月12日12時26分出│⒏偵34卷一第299頁│││││⒐偵34卷一第301頁│├──┼───────────┼─────────────┼─────────┤│11│王志操(刺青短袖男)│⒈107年4月12日5時21分入│⒈偵34卷五第359頁││││⒉107年4月12日7時20分出│⒉偵34卷一第213頁││││⒊107年4月12日7時26分入│⒊偵34卷一第243頁││││⒋107年4月12日8時27分出│⒋偵34卷一第243頁││││⒌107年4月12日8時30分入│⒌偵34卷一第251頁││││⒍107年4月12日9時33分出│⒍偵34卷一第253頁││││⒎107年4月12日10時6分入│⒎偵34卷一第263頁││││⒏107年4月12日10時42分出│⒏偵34卷一第271頁││││⒐107年4月12日10時51分入│⒐偵34卷一第283頁││││⒑107年4月12日11時1分出│⒑偵34卷一第289頁││││⒒107年4月12日12時25分入│⒒偵34卷一第291頁││││⒓107年4月12日12時26分出│⒓偵34卷一第299頁│││││⒔偵34卷一第299頁│├──┼───────────┼─────────────┼─────────┤│12│莊宸睿(七分褲男)│⒈107年4月12日5時56分入│⒈偵34卷四第175頁││││⒉107年4月12日6時27分出│⒉偵34卷一第223頁│││││⒊偵34卷一第231頁│├──┼───────────┼─────────────┼─────────┤│13│陳凱暄(光頭男)│⒈107年4月12日5時56分入│⒈偵34卷五第215頁││││⒉107年4月12日6時2分出│⒉偵34卷一第225頁││││⒊107年4月12日7時26分入│⒊偵34卷一第229頁││││⒋107年4月12日7時27分出│⒋偵34卷一第245頁││││⒌107年4月12日9時37分入│⒌偵34卷一第245頁││││⒍107年4月12日9時45分出│⒍偵34卷一第263頁│││││⒎偵34卷一第265頁│├──┼───────────┼─────────────┼─────────┤│14│李政緯(背心胖男)│⒈107年4月12日5時58分入│⒈偵34卷三第7頁││││⒉107年4月12日6時27分出│⒉偵34卷一第229頁│││││⒊偵34卷一第231頁│├──┼───────────┼─────────────┼─────────┤│15│何政穎(黑衣男)│⒈107年4月12日6時39分入│⒈偵34卷二第433頁││││⒉107年4月12日6時44分出│⒉偵34卷一第233頁││││⒊107年4月12日6時44分入│⒊偵34卷一第235頁││││⒋107年4月12日6時51分出│⒋偵34卷一第237頁│││││⒌偵34卷一第239頁│├──┼───────────┼─────────────┼─────────┤│16│劉姣伶(黑衣女)│⒈107年4月12日7時11分入│⒈偵34卷五第196頁││││⒉107年4月12日7時56分出│⒉偵34卷一第241頁│││││⒊偵34卷一第247頁│├──┼───────────┼─────────────┼─────────┤│17│林宥任( 帽子哥 )│⒈107年4月12日8時30分入│⒈偵34卷六第397頁││││⒉107年4月12日9時33分出│⒉偵34卷一第253頁││││⒊107年4月12日10時6分入│⒊偵34卷一第261頁││││⒋107年4月12日10時42分出│⒋偵34卷一第271頁││││⒌107年4月12日10時51分入│⒌偵34卷一第283頁││││⒍107年4月12日11時1分入│⒍偵34卷一第289頁││││⒎107年4月12日12時25分入│⒎偵34卷一第291頁││││⒏107年4月12日12時26分出│⒏偵34卷一第299頁│││││⒐偵34卷一第303頁│├──┼───────────┼─────────────┼─────────┤│18│許翔宇(側背 包男 )│⒈107年4月12日13時57分入│⒈偵34卷六第37頁││││⒉107年4月12日14時0分出│⒉偵34卷一第303頁│││││⒊偵34卷一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