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英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在中國時報刊登「美眉兼差-保底(起訴書誤載為「證」)獎金最高供宿0000000000」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以手機軟體LINE帳號「5252coco」、暱稱「 姊妹淘 (起訴書漏載)有需要工作加LiNe」與不特定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曖時租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1,
000元之仲介費用以營利。嗣於105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經警喬裝應徵之應召女子,以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與甲○○聯繫,並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由甲○○向該喬裝應召女子之員警告知其應徵內容及性交易條件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將甲○○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聯絡及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HTC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國時報廣告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錄音光碟。
㈢扣案之HTC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雖尚未媒介性交易完成,然以報紙、手機軟體,宣傳、廣告可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已具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並著手媒介之行為,而構成本罪無訛。
2.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不同地點、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目的,自10
5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各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檢察官本案係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
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HTC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聯絡、媒介性交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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