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鄭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或鑑價報告、交易行情等證明)
,與積欠水電費合併計算後,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等語,且應清償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則原
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水電費,併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積欠之水電費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課稅現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與積欠水電費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