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佶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華
代 理 人  周宜隆 律師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23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執行
標的確定有效存在為前提,且是否有必要之情形,亦應由法
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堃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即第
三債務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為扣押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215元部分,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37號),固然屬實。然查,
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所核發107年4月11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助秋字
第237號扣押弘堃公司對榮工公司應收帳款、工程款等債權
之執行命令,榮工公司已於同年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聲明
債務人弘堃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
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同法第120條亦有明文。第三債務人榮工公司既已依法
聲明異議在案,依前揭規定,該執行標的即未確定有效存在
,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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