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蔡怡婷
徐緯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冠群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王泰元 住同上
被 告 張瑋倫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