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金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北奇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楊月秀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聲明之
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2日
起至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修繕完成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壹萬貳仟元之租金損失。經核,按月賠償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
2日起按月賠償,至上訴人107年4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
止,約為1年7個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因本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總計為3年7個月,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伍拾壹萬陸
仟元(即12,000×43=51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肆佰叁
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