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林京都 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 原告 林永志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林光志 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四十三之比例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 林仁志 生前與原告林永志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276,200元,原告林永志、被告及林光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借用訴外人 戴菊枝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民國97年1月8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吳珍良 ,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計22萬元後,餘款5,138,000元,由林光志保管,且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本院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000元確定,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林光志應給付原告林京都2,166,815元、原告林永志1,629,605元確定在案。(二)林光志未經清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於97年1月14日將部分價款575,800元匯入被告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將價款20萬元匯入被告同一帳戶,合計775,800元;惟被告於上開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清算及結算結果,得取回出資額14萬元及受分配之利益126,790元,合計266,790元,被告即無故自林光志溢領509,010元,是為不當得利。林光志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所稱相關業已判決確定事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代位主張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57%、43%之比例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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