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7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177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李啟煌 債務人 李犀守 債務人 張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啟煌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3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97年2月4日止,共3年,按月攤還本金10,000元,利息照本金餘額計收,到期還清借款,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53%加
4.47%計為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㈡債務人於97年1月28日申請將借款金額新臺幣230萬元,改
為新臺幣209萬元,原借款所定期限「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97年2月4日止」改為「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4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期一個月,自第37期至72期,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利息按本金餘額計收,借款利率變更為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利息改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52%加2.9%計算,計為年利率5.42%,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立有變更借款契約書為憑。
㈢債務人於99年12月22日申請增加張世明(100年1月4日簽
約)及李犀守(99年12月24日簽約)為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將借款金額新臺幣230萬元,改為新臺幣186萬元,原借款所定期限「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4日止」改為「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4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08期,每期一個月,自第73期起至第107期止,按期攤付本金1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立有變更借款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6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