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仁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開2案嗣於98年12月21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採驗尿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又被告於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