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政雄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金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金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益之遺產管理人,業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0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此請求依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核定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金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遺有臺灣銀行存款、屏東市○○段○○段○○○○號之土地與其上之同段1154建號房屋等財產,且不動產部分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即將進行分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9日屏院崑民執荒字第100司執4056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陳報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
及土地及房屋各1筆,而不動產部分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8,000元,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本件聲請人自97年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雖已編列遺產清冊,然尚未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可見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另本件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已裁定由被繼承人林金益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僅有向國稅局繳納之規費500元(參卷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而預估後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3,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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