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莊欣儀 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志能 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 以伊 之母即 莊麗燕 (歿)非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之受僱人,日日興公司不負雇主責任,日日興公司投保雇主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即無庸給付伊保險理賠金,而駁回伊之請求。惟伊近期搬家清理家中物品時,尋獲日日興公司開立並交由莊麗燕轉達台灣白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樹德科技大學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證物),可證明莊麗燕與日日興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尚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30日宣判,並於100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該案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延至10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其近期因搬家整理始發現系爭證物等語,惟再審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其所稱發現系爭證物,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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