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彩雲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消費合作社」購物,因見 李欣樺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掛勾上,吊放手提袋1個【內有保立康牌青蘋果綠色水壺1個、咖啡色圍巾1條、深藍白色條紋上衣1件、公司文件1份及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4,948元】,見無人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上揭手提袋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離現場。
二、劉彩雲於同年3月2日11時32分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路竹消費合作社」前,因見 蔡欣妤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龍頭掛勾上,吊放手提袋1個(內有大浴巾1條、一般毛巾1條及護腕1個,共價值約1,000元),見無人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離現場,並將其中之護腕及手提袋丟棄他處。嗣後蔡欣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並在劉彩雲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扣得其竊得之大浴巾、毛巾各1條(已發還)。
三、案經李欣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彩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樺、蔡欣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16至17頁,偵卷第7至13頁),並有卷附之本案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1至12、18、20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恪守法治,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被告竊得本案之物品依被害人陳述,李欣樺遭竊之物品價值共計64,948元,蔡欣妤遭竊之物品價值共計1,000元(見警卷第9頁),其中蔡欣妤遭竊之浴巾、毛巾已經發還,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損害稍有減輕,另被告已賠付35,000元給予李欣樺,有卷附之10
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役30日,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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