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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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侯文通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為隨時停車及其他適度反應。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急需快速通過之情事。詎其仍貿然通過,遂撞及步行穿越該巷之 蔡春 ,使蔡春受有胸椎挫傷、頸椎扭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侯文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春告訴被告侯文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
7月12日由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核定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復已載明「蔡春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語,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雄核字第256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調解書內容觀之,雖未直接載明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然該調解書內容既已載明「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復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已於
102年6月28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匯款收據在卷可稽),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解為告訴人不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則被告將受刑事追訴、審判,自與上開「放棄刑事告訴權」之調解內容有違),而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應視為於101年7月1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102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7日雄檢 瑞珍 101偵23286字第190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起訴前既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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