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

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

年9月1日13時36分許行經臺東市中興路1段402巷口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

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給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7,100元(工資11,3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33,8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院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肇事,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同向直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現場

並無障礙物影響其視距,只要維持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力,

當不致因前車停止而發生追撞的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於

此情形下竟仍可追撞前車,顯然未盡其交通安全之注意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

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7,100元(其中工

資11,3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33,8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9月1日,已逾5年之使

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查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3,8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38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而上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6,681元(計算式:3,381+11,300+12,000=26,681)。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

修費5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

26,68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6,68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800×0.369=12,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800-12,472=21,328

第2年折舊值21,328×0.369=7,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28-7,870=13,458

第3年折舊值13,458×0.369=4,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58-4,966=8,492

第4年折舊值8,492×0.369=3,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8,492-3,134=5,358

第5年折舊值5,358×0.369=1,9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5,358-1,977=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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