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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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分二段計算,第四期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撥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