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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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崑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崑能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福龍路2段與福龍路2段22
7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至福龍路2段227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賴子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龍路2段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子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劉崑能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6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崑能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福龍路2段與福龍路2段227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於左轉至福龍路2段227巷時,與對向告訴人賴子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前只有看到對向貨車,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禮讓告訴人直行,且當時伊已完成左轉,告訴人是自己超車時超速,車速太快才會撞到伊車輛右後側,而伊係依規定左轉,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而於左轉至福龍路2段227巷內時,與對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1、12、55、5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60、6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15、55、5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1、33、35、37、39至4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54、55、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9月12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之來車,於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方得左轉,若無法確認,自仍不得貿然左轉彎。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當能有所認識,並於駕駛車輛時負有應確實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
㈣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製成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與截圖(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54、55、57至60頁),而被告為駕駛附表所示B車之人,告訴人則為附表所示之甲男,A車則為現場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車輛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79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節相符(參後述),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與截圖,佐以被告歷次供述:伊駕駛車輛行經巷口左轉,左轉前有看到對向有一貨車直行,沒有看到告訴人,伊判斷與該貨車有一定距離,故仍左轉,且伊車速很慢,當伊左轉至巷口後,後方即傳來碰撞聲,伊車輛碰撞部位為右後車燈處等語(見偵卷第9、55、5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80、8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伊同向左方有一汽車,當伊超越左方車輛時,前方突然出現被告車輛,伊剎車不及,伊機車車頭就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56頁),當可認定肇事路段為畫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當時雙向車道上皆有車輛通過,而被告駕駛車輛原係行駛於勘驗截圖畫面之左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
46,被告行經一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斯時對向車道距離被告不遠處上則有A車直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7,被告跨越勘驗截圖畫面右側之機車專用道繼續左轉,告訴人則騎乘機車直行於勘驗截圖畫面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並超越
A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8,告訴人之機車隨即與左轉彎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尾燈部位發生碰撞等事實。從而,被告既屬行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依前揭交通規定,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卻貿然左轉,終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自違反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節當無疑義。而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7至1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看到對向貨車,沒有看到告訴人,如
何禮讓告訴人直行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規範內涵除要求駕駛人在發現有直行車時應予禮讓,亦包含駕駛人必須於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方得轉彎,若無法確認,仍不得貿然轉彎,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於左轉前既知對向車道有車輛將駛至,當可預期該車輛旁或有視線遭隱蔽之其他車輛,此際被告仍應充分觀察與正確判斷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例如對向無直行車或對向車輛均已全數暫停而讓其先行轉彎)後,方得左轉,若無法判斷其能否安全左轉(例如無法確認有無視線遭遮蔽之車輛),自應再繼續觀察確認而不得恣意左轉,然被告卻在無法確認前開對向車道之車輛旁有無其他未能注意之車輛下,貿然左轉終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自仍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其已完成左轉云云,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之際,被告車輛後方仍在告訴人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此有前揭勘驗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59頁),且被告若已完成左轉而進入巷道,豈有可能與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顯然未完成左轉彎,再者,亦非被告車輛之方向已轉為與其欲駛入之巷道平行即謂完成轉彎而可免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㈦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超車時超速,車速太快才會撞到
伊車輛右後側云云。然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10月20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242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45至4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皆一致陳稱: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5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62頁),是告訴人否認超速,參以前述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告訴人車輛乙情,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告訴人當時之行進速度進而判斷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云云,已非無疑,復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與附圖,於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如附表所示之A車之車速約為時速49至51公里,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7,而告訴人固曾超越當時車速為49公里之上開A車,惟行車紀錄器之速度偵側功能,往往係以時間與行車距離加以計算得出,故必須持續一段時間與行車距離方能精準計算得出確實之車速,可知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於短時間內之車速變換往往失真,自不得僅以A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為時速49公里據認此為A車之正確車速,亦不能以告訴人超越A車即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必然踰越時速50公里,尤其A車、告訴人嗣又均已煞車減速,此觀前揭勘驗截圖(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59頁),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8,A車之車速已減為時速44公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亮起煞車燈可證,是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踰越速限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其辯稱:告訴人超速、車速太快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云云,自屬無據,此從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9至12頁),足資為本案參照。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其搭載之乘客「 小唐 」,欲證明事故發生前,「小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乙節,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小唐」之姓名與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何況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小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然「小唐」既非駕駛,車上位置亦必然不同於被告,則「小唐」是否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全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2款規定不予此部分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車禍發生後,
被告始終否認不具過失,不願認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審判決。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充分斟酌,且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勘驗標的:KLA-3892_CH3_00000000000000_233││二、檔案時間:行車紀錄器左上角所示2019年09月01日││16:20:44至16:20:53止│├────────────────────────┤│一、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4至16:20:45,畫面為││本輛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所拍攝之││畫面,畫面右上角顯示數字係A車之行車速度。畫││面可見為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二車道││之左右側各有一機車優先道,A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向前即朝畫面上方直行,左側車道亦有數輛自小客││車沿左側車道向下方直行,右側車道還可見有2汽││車行駛於A車之前,於此期間A車之車速為49至51││。││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6,A車持續直行,此││時A車速度為51,畫面前方機車優先道之右側有一││巷弄(下稱本案巷弄),可見左側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內,B車跨越中央分向線行左轉彎,B車車頭約至││右側車道之道路邊線。16:20:47,A車持續直行,││此時A車車速為49,一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後超越A車,沿右側機車優先││道向前直行,B車持續行左轉彎至B車車身壓過機││車優先道。││三、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48,A車持續沿右側車││道向前直行,此時A車車速為44,B車持續左轉彎││進入本案巷弄,甲男騎乘機車沿機車優先道向前直││行,機車剎車燈亮起,甲男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旋即││與B車之右車尾發生碰撞,甲男向前翻滾,至16:││20:49,甲男摔落地面,機車倒地並有物品掉落於││地,B車消失於畫面右側即本案巷弄處,A車向前││直行並減速,此時A車車速為37。││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20:50至16:20:53,A車速││度由23減至0,A車減速後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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