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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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上列某成年女子以電話通知 蔡瓊珠 ,佯稱係上海銀行專員,欲幫助蔡瓊珠查詢帳戶有無遭側錄,使蔡瓊珠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操作自動提款機,誤將款項轉帳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至上列帳戶;蔡瓊珠發覺受騙,於同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零分報警處理。迄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甲○○持上列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領款時,經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右列事實,有〔一〕被害人蔡瓊珠之指訴。〔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參紙〔附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七四八號卷第25頁、第26頁〕。〔三〕右列帳戶存摺摘錄影本〔附同上偵卷30頁〕。〔四〕扣案合作金庫存摺、甲○○印章。〔五〕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93年9月6日合金土城字第0930004740號函附函附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表、甲○○開戶時錄影存檔影帶〔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9253號卷第13頁、第14頁,影帶外放〕等足資佐證。被告甲○○持右列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提款,既參與分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右列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業已補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即應就補正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如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