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焄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61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69年12月01日(覺書記載之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⑴民國6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迄今未還,
證據就是「覺書」,其上有「如丙○○(被上訴人)處理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時,應首先償還丁○○(上訴人)」之記載,而所謂之處理包括「房屋改建及貸款」。原審認為清償期應是被上訴人處理房屋之時,而認為清償期尚未屆至,是疏未認定房屋改建之事實,而有所誤解。
⑵因兩造是兄弟,所以一直是口頭催討還錢,並沒有用法律程
序催討過。被上訴人改建房屋的時間是民國90年11月09日(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故時效並未消滅。原審認為如清償期未約定,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償還,竟遲至93年10月11日始請求返還,已屬消滅時效,是疏於考量改建房屋的時間,亦有所誤認。
⑶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90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⑴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覺書」,是因為69年間
被上訴人參選中央民意代表,為了讓兄弟(上訴人)不要造成競選中的困擾,且被上訴人自認為還有政治生命,在上訴人脅迫下,寫下這份「覺書」。
⑵系爭房屋只是改建,並未處理換取對價,房屋所有權人仍是
被上訴人。覺書後面所記載處理房屋部份與時效消滅無關,本件還是主張時效消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覺書之形式真正,及上揭房屋並
未轉讓他人、僅改建後辦理貸款等事實,均無爭執。雙方之爭執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並稱即使有借款也已經時效消滅;而上訴人主張確有借款情事,且約定之清償期是上揭房屋處理時,又所謂之處理包括房屋改建及貸款,上揭房屋已於民國90年間改建,被上訴人亦憑以貸款,自應清償系爭借款。
⑵系爭覺書記載「丙○○曾於民國69年12月向丁○○借到新台
幣50萬元整」,明示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借款,及抗辯受上訴人威脅而書立系爭覺書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以實其說。經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乙○○提出之書面證言佐證其上開抗辯,然上訴人不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此書面證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顯不具證據能力,本院無可憑採。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⑶覺書上記載「如丙○○處理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房屋時,應首先償還丁○○」,即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以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時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返還借款。又上訴人主張所謂「處理」包括「房屋改建及貸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僅指出賣處分。經查,揆諸通常智識能力人之經驗,所謂「處理」房屋,一般指出售以換取對價,而不包括改建而用以貸款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所謂「處理」包括「房屋改建及貸款」,與上開通常認知既有不同,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書立覺書時,兩造已預期被上訴人會改建房屋用以貸款,且被上訴人同意有此情事發生時亦願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始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遽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出售處分以換取對價,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四、本件原審認為借款之清償期,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非有理,應屬正論;上訴人猶執前辭據以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09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