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一般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事故之責任如有爭執或損害金額尚未確定,端賴司法判決確定者,保險人均會以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搪塞,實乃一般實務經驗上所得預期,故除保險人得舉證於訴訟終結前,已向被保險人表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者外,依經驗法則宜解為兩造均同意於訴訟終結後,始行理賠計算,在此期間時效應停止進行或更新。次按,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關於理賠事項之約定,僅課以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儘速控告該員工、提供所需之有關帳冊」等義務。準此,依保險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上訴人於履行義務後,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為拒絕之表示,亦應推定為默示之承認表示,方符保險契約意旨,上訴人之利益始能獲得保障。查本件刑案至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駁回上訴,始確定訴外人 蔡秉豐 、 楊雪雲 確有背信犯行,而訴訟期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曾判決蔡秉豐無罪,是以保險人自會以理賠責任有無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惟嗣於日後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方以時效消滅以資抗辯,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法理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處理,被上訴人則均由員工電話仍以「民、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尚無法得知是否應賠償及賠償之數額,待責任確定後自會理賠」等語以告,期間均未否認賠償責任及主張時效消滅,依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應解為對保險理賠請求之承認。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溪湖農務字第三五七一號函知被上訴人,內載:「請求本會員工投保貴公司誠實保證保險和超額保證保險,應理賠金額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係誤載,正確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下同)整,請貴公司立即辦理理賠事宜,請查照」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產意字第一三九號函覆承諾,通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辦理」(即說明二載:「依保單約定,懇請貴會配合辦理,僅臚列相關事項如后,惠請貴會提供書面資料。」),按其文義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作業。另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即函知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事宜,對於時效被上訴人自無法推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產意字第五八五號函方直接依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顯違反文意解釋及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溪鎮農務字第三五七一號函、被上訴人(九三)產意字第一三九號函、(九三)產意字第五八五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保單係以被保險人於1、依法應負責任。2、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受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上訴人請求超額保險核貸之損失,非「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應以有貨幣票據等有形財物為限」之直接損失,故非承保範圍。
3、所稱「保管之財產」應以有貨幣票據等有形財務為限。上訴人之債務未受清償並非「保管之財產」。
㈡、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需三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且並不以被保證員工受刑事判決確定為條件。本件蔡秉豐等人之違法超貸行為自八十三年發現,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即已做成,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來函及其上批文、初險調查報告、五月二十八日批文、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等函文、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意外險簽文、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歷審刑事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簽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及「超額保證保險契約」,約定於一年有效期間內,伊所屬被保險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發生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直接損失,由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 嗣伊 之員工蔡秉豐(原名 蔡炳南 )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任伊農會總幹事,員工楊雪雲為信用部職員,擔任協辦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詎蔡秉豐、楊雪雲二人竟違法放貸,致伊受有一億一千四百十萬元及利息之損害,其等二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蔡秉豐、楊雪雲均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訴外人 陳鏘鉛 不法之利益,規避授信額度及審核程序,利用人頭分散貸款,其等故意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自屬背信之不法行為,並因而致致伊受有財產上之直接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又伊與蔡秉豐、楊雪雲雙方因民、刑責任而涉訟,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蔡秉豐及楊雪雲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證明因不誠實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時,方得以解決,依經驗法則宜解釋為,兩造均同意於該訴訟終結後,始行理賠,方符前開保險條款約定意旨,本件刑案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間始駁回上訴確定,證明蔡秉豐、楊雪雲確有背信犯行,而訴訟期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亦曾判決蔡秉豐無罪,衡諸常情,保險人自會以理賠責任有無尚未確定為由,拒絕賠付,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以資抗辯,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本件伊發現保險事故時,即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諉以責任及損失金額尚未確定為由推御,並告知伊只要每二年以公文函知被上訴人案件進行情形,是伊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處理,被上訴人則均由員工電話仍以「民、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尚無法得知是否應賠償及賠償之數額,待責任確定後自會理賠」等語以告,期間均未否認賠償責任及主張消滅時效,應屬承認;復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三)產意字第一三九號函,對於伊請求理賠乙事,回覆「懇請貴會(即上訴人)配合辦理」,又再次承認,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才以(九三)產意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伊,應得推知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有默示及明示承認伊之請求,又伊每二年均函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承認,時效因而發生中斷及重新起算之效力,迄起訴時止,難認本件時效已消滅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其要件為: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卷及有形財物在內)。⒉被保證員工以「不誠實行為」(指強盜、搶奪、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⒊被保險人所受之「直接損失」。惟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前總幹事蔡秉豐(即 蔡柄南 )及職員楊雪雲之犯罪事實,此二人明知土地擔保物之價值不足,而佯稱足夠貸款金額之擔保而核貸,之後在法院拍賣過程中,因土地使用限制,並無抵押價值而未能拍定,使上訴人因而受重大之損害。刑事庭認定蔡秉豐及楊雪雲共同為謀使陳鏘鉛獲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判處二人有罪,以上即係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稱之「違法放貸」,因該「違法放貸」並非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所稱之「保管之財產」之「直接損失」,故非承保範圍。基於有效契約所借貸予借款人之錢,尚非對於上訴人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之後借款人縱有債務不履行,拍賣擔保物後不足,所受之損害,為借款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並非承保範圍。縱超貸係上訴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因承保範圍僅限於保管之「財產」(貨幣、票據、有價證卷及有形財物)債權人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非保險契約所稱之「財產」直接損失,不在保單承保範圍內。又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員工蔡秉豐、楊雪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違法放貸之不法行為於八十三年即已發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法院刑事庭即作成該二人為有罪判決,且依保單第四條所規定之「理賠事項」為「被保險人發現有損失時,應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並「經本公司之要求,應盡速控告員工,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並無待刑事案件確定才予理賠之約定,上訴人迄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起訴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簽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及「超額保證保險契約」,約定於一年有效期間內,伊所屬被保險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發生保險單承保範圍以內之直接損失,由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嗣伊之員工蔡秉豐(原名蔡炳南)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任伊農會總幹事,楊雪雲為信用部職員,擔任協辦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其等二人為上開保證契約之被保證員工,竟違法放貸,致伊受有一億一千四百一十元及利息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超額保證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卷,查閱屬實,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證期間內,受有被保證員工蔡秉豐、楊雪雲不誠實之背信行為所侵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訴外人蔡秉豐、楊雪雲為上訴人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因犯背信罪經判處蔡秉豐有期徒刑二年、楊雪雲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係因蔡秉豐於八十一年間係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楊雪雲為上訴人農會信用部職員,擔任協辦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溪湖鎮民陳鏘鉛提供台北市民 何鶴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二地號、地目為林、面積三五四三七‧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陳鏘鉛、 陳耀 、 陳清泳 、 陳坤煌 、 李清鏞 、 吳照雄 共六人之名義,向溪湖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蔡秉豐明知陳耀、陳清泳、陳坤煌、李清鏞、吳照雄等五人均係陳鏘鉛所利用之「人頭借款戶」,依溪湖鎮農會第十一屆第九次監事會議決議「放款業務,保證人請承辦人員統一建檔,不可有互相多件交換保證,以免產生人頭保證人、職業保證人,造成本會損失」,竟仍與楊雪雲共同意圖為陳鏘鉛不法之利益,由楊雪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申報出差前往上開土地查估,俾作為貸款之依據時,明知前開土地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定區內之山坡地,地目為林,並屬保護區,且車輛無法到達,交通不便,日後處分不易,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虛偽填載該土地交通方便,並於種類欄內圈劃屬自耕之田,且在該報告表背面之簡圖畫出自至善路六段有道路通至該土地等不實事項,並註記估定貸款額度表示該土地最高可貸放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整,於同日持以行使,經由放款程序送交該農會信用部股員即放款承辦人 陳玲蕉 ,據以填具貸款信用調查表、放款申請書層轉信用部主任 陳宏炳 核轉知情之蔡秉豐(陳玲蕉、陳宏炳二人已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蔡秉豐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核准,各貸放二千一百萬元予陳鏘鉛等六人,共計放款一億二千六百萬元,陳鏘鉛於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六日陸續取得前述款項後,僅付息至八十二年一月底,其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致前揭借款形成呆帳,雖經該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前開抵押土地,惟因該土地無利用價值而未能拍定,使溪湖鎮農會利益受有重大之損害。由上可知,蔡秉豐明知向上訴人農會申請貸款之陳鏘鉛所提供擔保品土地之價值較低,並由楊雪雲填載虛偽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謊報該土地可貸放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且知悉陳鏘鉛係借用五位人頭戶申貸借款,仍同意以超過農會所規定抵押土地公告地價三倍之上限金額,貸出款項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蔡秉豐、楊雪雲係將農會之金錢以消費借貸契約移轉所有權予申貸人,是其等所處分者為農會保管之財產之一即金錢貨幣,且其等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第三人陳鏘鉛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成立背信罪責,此等不法之行為,衡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中第一項所規定「不法行為」之要件相當,是上訴人主張伊所保管財產,於保證期間內,受有被保證員工蔡秉豐、楊雪雲不誠實之背信行為所侵害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按銀行徵信科員故意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申貸人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損害(即經對申貸人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該行員對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其因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蔡秉豐、楊雪雲因違背職務不法超貸款項予貸款人,對上訴人已成立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一億一千四百一十萬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亦不爭執。準此,其等二人之侵權行為應已成立無訛,即其等二人之不法背信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既存積極財產總額之減少,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係屬財產上之直接損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上訴人之損失,非直接損害云云,為不足取。
六、就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爭執部分:
㈠、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契約而來,故應適用上開二年時效之規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行為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承保範圍,為「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於依法負責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依該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損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要求理賠之意旨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基此,本件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具備,即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員工蔡秉豐、楊雪雲二人超額貸放所為之刑法背信罪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開始偵辦,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係自此時起得知被保證員工蔡秉豐、楊雪雲有上開違法情事,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已發現蔡秉豐等二人有此不誠實之行為,並不以蔡秉豐二人以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超額貸放之擔保抵押物土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底價三千七百十萬元第八次拍賣時仍無人應買,扣除此最低拍賣價格後,上訴人受有一億一千四百十萬元之損害,此為前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最遲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可知系爭貸款所提出之擔保物,迄至最後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致其發生損害之事實,此時即已具備上開「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即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時間最遲應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訴人自此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因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非以上訴人之員工蔡秉豐、楊雪雲二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是上訴人主張,伊之員工蔡秉豐、楊雪雲二人之刑案至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間駁回上訴,始確定,而訴訟期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曾判決蔡秉豐無罪,應以該刑案判決確定,始知蔡秉豐、楊雪雲二人之上揭不誠實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伊自八十四年起每兩年即陸續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事宜,並提出函稿影本六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真正並不爭執,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從以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可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故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完成,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寄發請求賠償保險金信函予被上訴人,惟其未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時效完成後,無論上訴人嗣再為多次之請求均無影響,惟上訴人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堪認定。上訴人再以,伊發函給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職員曾對 伊稱 等蔡秉豐、楊雪雲刑案確定,再予理賠,現蔡秉豐、楊雪雲二人之刑案已確定,竟不予理賠,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等待蔡秉豐、楊雪雲刑案確定再予理賠之協議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尚未效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覆伊說明二「依保單約定,懇請貴會配合辦理,謹臚列相關事項如后,惠請貴會提供書面資料。」即表示承認理賠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確認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發予上訴人之信函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關於蔡秉豐、楊雪雲違法貸放致農會受損之相關書面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乃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賠付保險金之前置作業,尚難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表示向上訴人承認願賠付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再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起訴之前上訴人有無和台灣產物公司聯絡?)這個是八十四年時發文通知我們要請求理賠,之後我們分公司因為金額太大所以轉到總公司,因為他請求理賠的金額分公司沒有權限,當時有去上訴人農會瞭解狀況,我們只是將上訴人農會的狀況轉告總公司,農會給我們的資料也很少,也不齊全,可能是農會換總幹事,所以給我們之資料也很少,只有給我們那張公文而已,事後有二、三年或三、四年發一張文給我們,或者偶而會有電話聯絡,我們分公司沒有權限是否要理賠,所以不會承諾這種事情。」、「(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承諾過要等蔡秉豐、楊雪雲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要理賠?)我們去的時候有瞭解他們的損失,但我們沒有承諾要等蔡、楊二人刑案判決之後才要理賠,我們會詢問這兩人刑案判決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要求提供違法貸放置農會受損資料以瞭解損失之行為,尚無涉及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表示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承認等情,被上訴人顯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承認,應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㈣、基上所陳,系爭保險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其請求權時效因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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