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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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劉叡輝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丁○○、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張鑾忠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伊簽訂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五之六號本國式鐵架造平房,及南投縣○○鎮○○街○○○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即依序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簡稱系爭建築物),約定每個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與三萬四千元,租賃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租期屆至後,張鑾忠並未返還房屋,並與上訴人己○○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棟房屋,自應返還,又張鑾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去世,則該返還系爭建築物之義務,即應由張鑾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繼承並連帶負擔。㈡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張鑾忠及上訴人己○○仍繼續占用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並得請求上訴人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返還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張鑾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是伊計算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建築物之租金,扣除系爭建築物之保證金共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後,尚得請求張鑾忠給付伊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該債務並應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連帶負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另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四萬元及三萬四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繼承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求為: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丁○○、戊○○應連帶將系爭建築物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其遷讓返還上開五之六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其遷讓返還上開六十九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予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三萬四千元之判決(原審除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張鑾忠死亡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由上訴人己○○一人為之,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一人給付外,上開其餘部分則判命上訴人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遷讓返還房屋及連帶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原審共同被告返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所占用土地(○○○鎮○○段第七二五之十三、六四五之九六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之父張鑾忠於五十三年間,以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為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所欺,以須先辦理租賃契約,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始得取得所有權為詞,伊父張鑾忠陷於錯誤,始與之締結本件之租賃契約。上開五十三年之買賣事實,有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發六十年十月二日草總字第三二八七號公文之一半可證,被上訴人對於其上被上訴人之大印既承認為真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辛○○亦承認該公文係其筆跡,自應認該半紙公文為真正。該建物既早已出售予張鑾忠,張鑾忠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占有,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乃屬有權占有。又該五之六號即附圖A部分房屋,當初僅有水泥柱及石棉瓦,供作果菜市場之用,嗣由伊父張鑾忠於六十年間委由東昇營造廠經理 粘國西 僱工予以拆除,自費所新建之新屋,始具今日之新貌,而取得六十一年七月八日南投縣政府府建都使字第二一號使用執照,是張鑾忠乃該A部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所有權自屬張鑾忠所有,並由伊繼承而取得,綜上,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鑾忠,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租約已屆期而終止,張鑾忠死亡後,上訴人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負有連帶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張鑾忠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之不當得利,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而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鑾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其簽訂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系爭二棟建物,約定每個月租金分別為四萬元與三萬四千元,租賃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租期屆至後,張鑾忠並未返還房屋,並與上訴人己○○繼續占用系爭二棟房屋,由己○○經營電動玩具店,其後之租金亦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二件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五十三年間將系爭建築物連同其坐落之土地出賣予伊之被繼承人張鑾忠,系爭五之六號房屋(即附圖A部分房屋)則為張鑾忠因自費新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伊乃本於所有權人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自無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之問題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伊未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張鑾忠,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一半公文相同文號之伊內部會稿,該房屋乃僅止於出租,且迄八十九年止,逐次換辦租約及公證手續,張鑾忠並每年繳納租金七、八十七萬元,已歷三十餘載,至五之六房屋,於六十年間乃僅由張鑾忠自費為內部之隔間,其破損之屋頂則由伊修繕,但均以伊之名義申辦建築執照,張鑾忠並非拆除重建,未因此取得所有權。如其因買賣及新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殊無甘願每年繳納鉅額租金達三十餘年之理。伊農會如出賣不動產,應開理事會決議,始得為之,收款並應正式開具收據,殊無逕於公文內加填文字代替之情形,而本件並無會議之決議,亦無收款之單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張公文加填之文字不符公文格式,墨色亦與原有字跡不同,且與相同文號之會稿內容不符,又經撕裂為一半,顯為變造不實之物,自不能為確有買賣之證明等語。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五十三年間以七十萬元將系爭建築物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張鑾忠、㈡系爭五之六房屋(即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張鑾忠是否自費新建該屋而取得其所有權?㈢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等項。
六、本院就本件右開爭執要旨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賣予張鑾忠方面:
上訴人固主張係爭建物及所占用土地(○○○鎮○○段第七二五之十三、六四五之九六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之父張鑾忠於五十三年間,以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等語,並提出草屯鎮農會六十年十月十二日草農總字第三二八七號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文右下角所蓋被上訴人農會之大印固為真正,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惟該公文只剩一半,僅餘右半部關於受文者、抄送副本機關、發文文號、事由、批示、擬辦各欄,其左本文以後各項,則付厥如。所餘各欄其中抄送副本機關欄中係寫上「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七拾萬元正領收」、事由欄則寫「如文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均與公文格式不符;且函中墨色明顯分成兩種,「張鑾忠先生、六十、十、十二、總、三二八七、如文」之墨色屬黑藍色,其餘字跡之墨色則屬豔藍色,該函事由中之「如文」、「約定」等字跡雖然緊接而書寫,惟「如文」二字筆跡較粗,用力較大,黑色較深,「約定」及「土地、地上物全部」數字,則筆跡較細,用力較輕,黑色較淺,顯非一次書立完成。按之民國五、六十年間被上訴人農會關於土地等不動產之出賣處分,應經理事會之決議,而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之買賣,則未經該理事會之決議,當時之農會總幹事甲○○就此亦無出賣之記憶,此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又當時該農會於發文前,必經內部之會稿,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半公文,則屬發出之公文,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相同字號之會稿(見本院證物袋內),內容第二項係「所請承租本會果菜市場乙節,業經本會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案,敬請於文到七天內,來會辦理合約手續,逾期視為放棄論」等語,乃關於本件建築物之租賃事宜,而與房地之出售無涉。證人即當時該會之承辦職員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張鑾忠聲請承租本件系爭房屋,提交理事會決議通知,理事會同意給他承租,我就通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而張鑾忠確於六十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承租被上訴人農會舊果菜市場之申請,內容為「茲為承租貴會舊果菜市場,條件如附表,敬請審核由」,其條件附表第二項則載明該拍賣場屋頂破損,應由農會自行修建,內部隔間設備,則由張鑾忠自行為之,第六項則涉以租期長短算計該農會於收回系爭房屋時應如何補償其內部隔間設備費用問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申請書及內部會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八頁、及原審證物袋)。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半紙公文,既為發出之公文,而非內部之會稿、「抄送副本機關」乙欄,理應只載副本應抄送機關之名稱,殊無記載「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七十萬元領收」之與之無關而屬實體權利義務等文字之理。又事由欄既稱「如文」,則其本文應有關於事由之記載,殊無再加「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之理。此既為發出去之公文,則「批示」乙欄,通常乃受文機關批示之用,則其上以發文機關口吻載稱「不論時日、不計形式辦理過戶」,且批示部分亦不應與公文字跡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凡此則屬不通之謬誤。「擬辦」乙欄關於所加「照指示本會付(負)全責」云云之記載,亦屬相同之謬誤,此均與一般公文程式不合。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工程承辦人員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均稱:「如文下面應不會再加任何文字」、「這是發出去的公文,通常不會記載這些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其公文承辦人員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明確證稱:「(該半公文)只有受文者名字張鑾忠、如文兩個字、發文欄這欄是我的筆跡,其他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七拾萬元正領收,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不論時日不計形式辦理過戶。照指示本會付全責都不是我寫的,其上印章是對的。」(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張鑾忠申請書)沒錯,這是張鑾忠的申請書,其上第二點配合他的需要是指裡面隔間非建築,因他經營電動玩具,必須隔間,當時他申請由他壹個人承租,故裡面隔間他個人做的。」(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是綜上觀之,六十年間張鑾忠之申請,被上訴人內部之處理,乃至對外之表示,應均只及於房屋之出租、出租後內部隔間之處理等事宜,全然無關房屋之買賣,殊無於出租公文無關各欄為關於買賣收款之不倫不類記載之理。上訴人既稱房屋之買賣及付款為五十三年間之事,六十年間係遭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所騙,而辦理承租事宜云云,但均未能舉出五十三年間有關買賣付款之任何事證及如何受何人所騙之證據,空言指摘,已難採信。況既稱五十三年間買賣而無任何關於任何買賣之證據,則所稱六十年間辦理承租乃遭欺騙所致,則被上訴人豈有於所謂欺騙承租之公文中無關各欄加諸承認買賣房屋及收款之理,是上訴人所指買賣乙節,殊無可信,另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本件系爭房屋之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其中均載明業主為被上訴人農會,且其建築執照之申請,亦載明「供內部隔間,不增加面積」,此有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所檢送關於系爭房屋()府建都(營)字第三二三號建築執照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三四頁),其情形適與張鑾忠右開申請承租及內部隔間設備如何由被上訴人依租期長短予以補償之條件相符,益徵其間無買賣之事實,尤可認上訴人所持有上開二件建築使用執照文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築及所坐落土地售予張鑾忠。又自六十年以還,迄於八十九年間,張鑾忠乃一再與被上訴人續約承租系爭建築物,並辦理公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租約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如其確已以七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則其何以於三十年間仍自願逐年繳納鉅額租金(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每年為八十八萬八千元)及一再辦理換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辯,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所辯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築物及所坐落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五之六號房屋(即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張鑾忠有無因自費新建而取得所有權?)方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五之六房屋乃其父張鑾忠所自費新建,而為原始起造
人,依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三及陳浩華律師所具辯論意旨狀第五點),並舉南投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發府建都字第二十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及證人即建築工人壬○○及承攬營造之東昇營造廠經理粘國西為證。惟此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建物乃伊早於四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包興建,上訴人之父張鑾忠僅於六十一年間徵得伊同意,由伊修建屋頂,由其為內部隔間而已等語。查系爭五之六號房屋最早確由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發包興建,此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七-二七五頁),上訴人於原審要只辯稱:系爭五之六號房屋僅有水泥柱及石棉瓦,供作果菜市場之用,係張鑾忠出資砌牆云云,並舉證人 林慶輝林進祥 於原審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其所持之證據為上開建築使用執照及修建證,於本院則改稱係張鑾忠自費將建物拆除重建云云,而以證人壬○○及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證。惟該使用執照乃發於六十一年間,記載由東昇營造廠承作(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而該案之申請,則為六十年六月十八日,此有南投縣政府所檢送該案之申請資料影本全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三四頁),是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證系爭五之六號房屋係張鑾忠於五十幾年間叫人重新搭建包括地基牆壁、屋頂都重新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顯屬無稽。又依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發包之工程合約觀之,其總則部分工程概要欄謂:「㈠批發市場:新建平房一棟,建築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基礎排卵石打混凝土,柱為五寸黑鐵管,地面一:三:六混凝土,粉一:三水泥沙漿,屋架木料檜木平材,屋頂蓋A級石綿瓦。㈡店鋪:新建二樓(包括三樓樓梯間)店鋪一棟,建築面積一樓一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二樓一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三樓樓梯間一一、六平方公尺,基礎排卵石打混凝土,柱為鋼筋混凝土,柱,外牆為一、五B(一樓)及一B(二樓)磚牆」,其中批發市場之面積與本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大致相仿;而店鋪部分面積則與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差異不大,且二造並一致陳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係當初原告所建之店舖無訛。又該案六十年間建築執照之申請,已記明「僅內部隔間,不增加面積」,有南投縣政府所檢送該案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而張鑾忠於其後申請承租之上述條件附表亦記明依被上訴人出租時間長短應於收回時補償其內部隔間之費用,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當時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證:「(法官問:關於張鑾忠所做的隔間費用以後如何算有無說清楚?以前公文稱難以計算真意?難以計算有無說當作以後有出售給他抵充價金?)農會已經出租給他,他馬上施作一半(牆壁已施作至一米多高度),鄰居反應要他拆除,他才要求我們補償他才會有難以計算,提出鄰居陳情書附卷。並無抵充價金意思。」 等倩 (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相符,是該案要只隔間砌牆,上開文件之記載甚明,上訴人辯稱係拆除重建,是屬無稽,並聲請訊問該案承作人粘國西以資證明,核屬無必要。參以上開張鑾忠申請承租之條件附表所記載,屋頂乃由被上訴人所修建,其要只為砌牆等內部隔間而已,職是,自以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系爭五之六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張鑾忠出資僱工將牆砌上等語,始屬實在。
⒉惟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
物,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經濟使用價值者。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各種建築物,至於其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建築執照,在所不問。而是否已具備獨立的經濟使用價值,則應依社會觀念參酌其建築目的而定。若係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已有屋頂並有圍壁,足避風雨適於生活起居者,即得認為依建築目的已具獨立之經濟使用價值;其他建築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亦應依其建築時所欲達成之一定經濟目的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修訂版),八十一年十月再修訂四版,第二一八頁、二二○頁;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九十二年九月出版,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就本件言,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當初建築時,其目的即在做為批發市場使用,依社會觀念,傳統批發市場本無牆壁,而係開放空間方便出入,則完成樑柱及屋頂後,該批發市場依其目的即具有獨立之經濟使用價值,並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自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且為建造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自不因其後張鑾忠所為砌牆內部隔間之附合行為,而改變其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辯稱應由張鑾忠取得系爭五之六號房屋之所有權,而由伊繼承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方面: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鑾忠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亦未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張鑾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就系爭建築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至租賃關係終止後,張鑾忠並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去世,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張鑾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鑾忠返還系爭二棟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二棟建物,為有理由。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二棟建物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屆期而終止,承租人張鑾忠與上訴人己○○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應返還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棟建物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二棟建築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非無據。惟張鑾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系爭兩棟建物僅由上訴人己○○占用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固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返還系爭二棟建築之日之不當得利,則僅得向上訴人己○○請求。
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屆期前租約所定租金為準,上訴人則
辯稱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最高租金之限制。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本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系爭二棟建物係做為自七十七年起迄今,均係做為電動遊藝場使用,有台灣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訴人己○○辯稱其間或有住在該處,仍無礙系爭二棟建物主要係做營利使用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最高租金之限制。被上訴人與張鑾忠既以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兩棟建物使用之代價,可見該租金應與使用系爭建物所能獲得之利益相當,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系爭二棟建物之租金共計每月七萬四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計算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二個月又二十五日,張鑾忠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22×74000+25/30×74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張鑾忠當初曾給付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棟建物保證金共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該保證金後,後張鑾忠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該債務並應由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繼承,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又張鑾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系爭兩棟建物係由上訴人己○○占用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己○○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將系爭二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五之六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就六十九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元,至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建物,自無返還此期間不當得利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二棟建築物;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及上訴人己○○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將系爭二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五之六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就六十九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已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復請求予以宣告,顯無必要,併予駁回上訴。
八、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遷讓房屋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理由之抗辯,但其抗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是不一併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為判決,併此敍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暨聲請就上開一半公文送專責機關鑑定其筆跡是否均出自同一人等節,均無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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