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計伍枚、指印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中第3行,將「94年10月1日」更正為「94年10月12日」、第7行補充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即冒用其名義捺指印,嗣持交承辦之警員,係分別表示「乙○○」以知悉遭逕行拘提及接受偵訊時得行使之權利等意,此等文書應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參照);被告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犯行,僅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聲請書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僅因一時畏罪才犯下本案,且衡諸其無職業、家境情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5枚、指印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1.│96年01月27日02時│高雄市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偽造「 陳燕琦 」署名3枚及指印2枚│││28分至同日02時58│中山路派出所││。│││分止││││├──┼────────┼───────┼───────┼───────────────┤│2.│96年01月26日21時│高雄市新興區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偽造「陳燕琦」署名2枚及署押1枚│││05分許│主路26號5樓│局行政科專勤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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