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進入雪山隧道(石碇交流道至頭城交流道雙向)禁止載運危險物品,雪山隧道行車安全注意事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時,因裝載危險物品乙炔鋼瓶而為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載運乙炔鋼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載運者為乙炔及氧氣之空瓶,且不知不可載運此種物品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運上開乙炔鋼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看到異議人載運危險物品乙炔的瓶子,我攔停之後用手觸摸以確認是否內有裝載乙炔,我看到有兩個瓶子,我有問異議人,而且瓶子上面有記載乙炔的字樣,所以就依法舉發,一般的人依照規定要受訓或有證照,不可以任意載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筆,故可認受處分人當日確實載運有乙炔之鋼瓶無誤。且乙炔及氧氣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二類之危險物品,故廠商貨主如需載運上開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乙炔及氧氣空的桶槽、容器和管線仍有具危害性的殘留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2月13日路監交字第096005774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述其當日所載運者為乙炔及氧氣之空瓶,仍具有危害性之殘留物而為危險物品無誤。至受處分人另辯稱其不知不可載運上開物品云云,然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駛進入雪山隧道不得載運危險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主張卸責。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